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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其后续争议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王老吉”商标纠纷是近年来持续时间最长、涉案金额最大、法律关系最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围绕同一组商标许可合同,广药集团与加多宝系公司先后经历了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仲裁)、商标侵权纠纷(一审 14.4 亿、发回重审、重审 3.17 亿)、包装装潢纠纷(一审 1.5 亿、最高法终审”共有”)、虚假宣传纠纷(指导案例 161 号)等十余起诉讼,横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多个程序阶段,历时十余年仍未完全终局。

其中,2012 年 5 月 9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认定《”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2002 年 11 月 27 日)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2003 年 6 月 10 日)(以下合称”两份补充协议”)无效,是整个纠纷链的起点:它既决定了加多宝系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2 日(2000 年许可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日)之后使用”王老吉”商标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也决定了后续商标侵权诉讼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这一要件是否成立。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这一效力认定及其引发的后续法律问题。具体回答三个问题:第一,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其无效认定的规范路径是什么,”恶意串通”要件的适用存在哪些值得讨论之处;第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商标许可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自始无效”的一般规则与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之间如何处理;第三,围绕该争议已经形成哪些学理回应与制度回应,现有规则是否仍然存在空白。

二、案例事实

2.1 当事人

主体 角色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药集团) “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第 626155 号、第 3980709 号、第 9095940 号)的权利人,国有企业
鸿道(集团)有限公司(鸿道集团) 被许可人,陈鸿道于 1994 年在香港设立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加多宝公司(”六加多宝”) 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生产经营主体,实际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红罐凉茶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大健康公司) 广药集团全资子公司,2012 年 2 月成立,后取得”王老吉”商标许可
李益民 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2002 年前后收受陈鸿道 300 万港元,因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药集团前身之一,1995 年、1997 年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约主体

2.2 关键时间线

时间 事件
1995-03-28 / 1997-02 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包装凉茶
2000-05-02 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协议》(2000 年许可协议):独占许可鸿道集团使用第 626155 号”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许可期限 2000-05-02 至 2010-05-02
2002-11-27 双方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将许可期限延长至 2020-05-01
2003-06-10 双方签订《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共同构成 2010 年后使用的合同依据)
2003 年起 鸿道/加多宝投资数亿元竞得央视黄金时段广告标王,启动”怕上火,喝王老吉”广告语,此后近十年持续投放;罐装王老吉凉茶 2008—2012 年度连续获得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
2011-04 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份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2012-05-09 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两份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2012-05-10 起 加多宝系公司开始生产两面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2011 年 12 月起曾生产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的产品)
2012-05-25 广药集团与大健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使用第 3980709 号”王老吉”商标;2012 年 6 月起大健康公司生产红罐凉茶
2012-07 广药集团与六加多宝公司在广东高院互诉:包装装潢纠纷两案((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 1 号、第 2 号,经最高法指定由广东高院管辖);广药集团另案起诉六加多宝公司商标侵权
2014-12-19 广东高院对包装装潢两案一审宣判:加多宝公司停止使用近似包装装潢,赔偿 1.5 亿元及合理费用 26 万余元
2018-07 广东高院对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认定 2010-05-02 至 2012-05-12 期间六加多宝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构成侵权,赔偿 14.4 亿元
2019-06-17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1215 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核心理由:一审据以认定侵权获利的《专项分析报告》存在重大证据缺陷,且应先行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2020-08-16 最高人民法院就包装装潢两案终审宣判: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均作出重要贡献,双方共同享有该权益;加多宝公司不享有涉案权益,其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及两面”加多宝”红罐凉茶均构成侵权
2023-07 广东高院重审商标侵权案:认定六加多宝公司共同侵权,赔偿约 3.17 亿元,驳回广药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加多宝声明将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本文写作时未见公开终审结果)
202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 161 号(大健康公司诉加多宝中国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对”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语不构成虚假宣传作出认定
2025-09 起 双方在海外的”王老吉”商标争夺进入新一轮诉讼(加拿大联邦法院、欧盟普通法院等多国多案)

需要说明的事实基础:仲裁裁决书本身未公开,两份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规范依据,系广东高院在后续侵权诉讼判决书中的转述——”2002 年补充协议已经被仲裁庭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文对无效认定路径的讨论以该转述为基础。

三、规则框架

3.1 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

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效力认定适用 1999 年《合同法》。《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对应的规范是第 146 条(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 153 条(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和第 154 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恶意串通”这一无效事由从《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延续至《民法典》第 154 条,但表述上有两处变化:一是删除了”国家、集体”的列举,统一为”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从”合同无效”上升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

无效的法律后果由《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为《民法典》第 157 条所沿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

3.2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2001 年《商标法》第 52 条第 1 项(2019 年修正后为第 57 条第 1 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商标侵权的认定以”未经许可”为核心要件,主观过错并不影响侵权的成立,仅在确定赔偿数额(尤其是惩罚性赔偿)时作为考量因素。

这一要件结构决定了本案侵权诉讼的逻辑链条:两份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 → 2010-05-02 后加多宝系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失去合同依据 → 使用行为落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 构成侵权。链条中第一个箭头(无效)由仲裁裁决确定,第二个箭头(无效是否等于”未经许可”)正是最高法发回重审要求”首先审查”的问题,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

3.3 合同无效与继续性合同:学说上的分界

《民法典》第 155 条(《民法总则》同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意味着效力否定回溯至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但对于继续性合同——以持续的状态变动(给付过程)为内容、在一段期间内反复发生给付行为的合同,如租赁、许可使用、雇佣、保管等——学界通说认为,无效(或被解除)的效力应当区分看待:

  • 一时性合同(如买卖合同):给付一次完成,返还即可恢复原状,”自始无效”规则可以顺畅适用。
  • 继续性合同:给付已经跨越多个时间段陆续完成,”返还”在事实上不可能(时间不可返还),若严格适用”自始无效”,将使已经发生的给付关系整体丧失评价基础,产生”白用”或”全额赔偿”的失衡结果。因此,有观点主张继续性合同的无效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对价标准处理(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参照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该学理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不支付”租金”(合同之债已不存在),但应支付”占用使用费”(基于事实占有使用),金额通常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确定。

3.4 商标许可合同的特殊结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具有两类属性:

  1. 债权性:许可人负有容许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义务,被许可人负有支付许可费的义务;
  2. 准物权性:被许可人取得的是一种排他的使用地位,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甚至取得排除许可人自身使用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

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被许可人丧失的是使用商标的合同依据,而商标权本身(作为绝对权)不受影响,仍完整归属于权利人。这就产生了一个区别于房屋租赁的结构性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可以参照租金给价;而商标许可合同无效后,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无法在物理上”返还”,且该使用本身就在持续为商标权人的商标创造商誉、同时为被许可人创造商业利益——双方利益在此高度纠缠。

四、补充协议无效认定的规范路径

4.1 仲裁庭采用的路径:恶意串通

如前所述,仲裁庭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无效的依据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当事人利益”(《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这一选择有其内在逻辑,但存在若干值得讨论之处。

(1)为什么选择”恶意串通”而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强制性规定”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2 条第 3 项):延长商标许可期限本身是合法的行为形态,”非法目的”难以论证,且该条款在《民法典》中已被删除(其规制对象大部分被第 146 条虚假意思表示和第 153 条第 2 款公序良俗所吸收),说明立法上对该条款的模糊性已有否定性评价。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2 条第 5 项):《商标法》并不禁止商标许可的期限延长,行贿受贿行为受《刑法》规制,而刑法规范通常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走这条路,必须论证受贿行为本身直接违反了某个效力性强制规定,论证成本更高。
  • “恶意串通”(52 条第 2 项):能够将”李益民收受陈鸿道 300 万港元”这一已为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转化为合同法上的主观要件(串通的故意与意思联络),是三个选项中论证路径最短的。

(2)”恶意串通”要件在本案的适用存在解释上的困难

《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民法典》第 154 条)的规范结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其适用于本案,至少存在三处需要论证的地方:

第一,谁是”行为人”,谁是”相对人”。补充协议的签约双方是广药集团和鸿道集团。李益民是广药集团的副董事长,其身份是广药的”代表人/负责人”还是”代理人”,直接决定结构如何安排:

  • 若将其定性为有权代表:李益民的恶意即广药的恶意,”串通”发生在广药与鸿道之间,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他人”就必须排除广药自身——只能指向”国家利益”(国有资产)。这一解释在文义上可行,但意味着一个法人通过其有权代表与对方串通、损害的是法人背后的出资人(国家)利益,法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受害”身份并存,逻辑上较为别扭。
  • 若将其定性为越权代理:李益民超越权限(或违背忠实义务)与鸿道串通,损害广药集团作为”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广药是受害人而非串通方。这一结构在教义学上更干净——法人可以主张自己”代表人”实施的串通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并基于受害地位主张无效。但代价是必须论证李益民的行为确属越权,以及鸿道对越权是否知情(陈鸿道直接向李益民行贿,可以推定其知道签约人是为个人利益而非为广药利益行事)。

从仲裁裁决的表述(”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当事人利益”)看,两种解释都被一并使用了,并未明确取舍。这一模糊性在后续诉讼中产生了实际影响:广药集团在侵权诉讼中是以”权利人”而非”受害人”的立场出现的,其逻辑预设恰恰是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其自始保有完整控制权。

第二,“串通”的证明标准。恶意串通要求双方均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并存在意思联络。本案中,受贿事实(刑事判决确认)是串通的最强证据,但严格说,”收钱签约”与”为了损害广药利益而签约”之间存在一步推理:李益民收受 300 万港元,可能是其个人受贿,也可能是广药”默许”的交易条件。仲裁庭显然采用了前一种认定(李益民个人行为 + 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认定与后续刑事判决(李益民以受贿罪定罪)是一致的,逻辑上没有硬伤。

第三,“损害”的认定。补充协议损害了什么利益?最直接的论证是:许可期限从 10 年延长至 20 年,而延长期间的许可费对价未能反映市场价值(王老吉红罐凉茶 2002 年销售额约 2 亿元,2008 年已达 140 亿元,品牌价值的增长曲线决定了 2002 年锁定的许可费条件在 2010—2020 年间显著低于市场价值)。不过,有分析指出”也不能排除虽然发生国企高管犯罪行为,但合同仍属于正常市场价的情况”——即”受贿”与”对价不公”之间并非必然联系,”损害”的认定实际上依赖对”市场价值”的估算,而这一估算在仲裁程序中未见充分论证。这一点在后续侵权诉讼的赔偿计算中被放大(见第五部分)。

(3)”国家利益”的引入及其功能

广药集团是国有企业,”王老吉”商标属于国有资产。将”损害国家利益”写入无效理由,有两个功能:其一,使无效理由超出”广药 vs 鸿道”的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上升到公共利益层面,压缩了”广药自己翻脸不认账”(违反禁反言)的抗辩空间;其二,呼应《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列举结构。

但这一引入同样带来一个问题:如果无效的理由主要是”损害国家利益”(而非广药利益),那么广药集团作为原告主张无效、并基于无效主张商标侵权,其诉讼利益基础是什么? 广药是国有企业,国家利益的受损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广药利益的受损,两者可以重合处理;但严格说,”国家利益”受损的救济路径应当是国家(出资人)主张,而非公司自身以”权利人”身份主张。本案中广药同时具有”商标权人”和”国家利益受损的关联主体”双重身份,使其诉讼地位在外观上没有障碍,但学理上的紧张关系是存在的。

4.2 刑民交叉视角:犯罪合同无效的例外

行贿受贿是刑事犯罪,但”相关人员构成犯罪”并不自动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规则是:合同效力的民事评价与刑事责任的刑事评价并行,构成犯罪只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可能证据之一,而非充分条件。

对此,实务界有两种立场:

  • 通常无效说:行贿获得的合同”通常是认定无效的,因为这是犯罪造成的结果,法律不可能去保护”(丁金坤,财新博客)。本案中”受贿 → 越权/背信签约 → 损害公司(国家)利益”的链条完整,且签约人正是受贿人本人,”通常无效”的结论有充分支撑。
  • 例外有效说:同样有实务观点指出,”虽然行贿,但合同相对公正,且双方已经执行的,此时不宜认定无效”(丁金坤,同文)。这一立场的功能在于避免”一棍子打死”:如果合同对价公允、双方已部分履行,宣告无效将使双方(尤其是已支付对价的一方)陷入不确定的返还状态。

本案仲裁庭显然没有采纳例外说——300 万港元的贿赂与 10 年许可延期的对价之间的悬殊,足以认定”合同不公正”。但值得记录的是:例外说的存在意味着,本案的无效认定并非”受贿 = 无效”的机械结论,而是经过”对价显著不公”这一实质判断的。这一判断虽然未在公开的裁决转述中展开,但它解释了为什么仲裁庭选择”恶意串通 + 损害国家利益”(一个包含实质损害要件的路径),而不是一个纯粹形式化的路径。

4.3 无效认定的程序效果: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两份补充协议的无效由仲裁裁决确定,而非法院判决。这一程序安排在本案产生了两个效果:

  1. 既判力/预决效力:后续广药诉加多宝商标侵权诉讼中,”补充协议无效”作为基础事实被直接援引,法院未重新审理效力问题。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证效果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3 条)。
  2. 不可诉性: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加多宝方(鸿道)对裁决不服,只能依《仲裁法》第 58 条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限于程序性事项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就实体问题另行起诉。公开信息显示加多宝曾诉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一中院于 2012 年 7 月 16 日裁定驳回。这使得”补充协议无效”成为整个纠纷链中最稳定、最不可动摇的一环,后续所有争议都只能围绕”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展开——这正是最高法发回重审所聚焦的领域。

五、无效之后的核心争议:已履行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5.1 争议的结构

两份补充协议被宣告无效后,广药与鸿道之间最后一份有效协议是 2000 年许可协议,其许可期限于 2010-05-02 届满。在此之后至 2012-05-12(仲裁裁决生效后加多宝停止使用)的约两年期间,六加多宝公司持续在凉茶商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广药集团主张该期间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索赔 29.3 亿元(后调整为约 14.4 亿元的诉请)。

被告方的核心抗辩可以概括为一个问题:合同无效的效力,是否当然意味着使用行为自始”未经许可”? 具体而言:

(1)“自始无效”的一般规则:依据《合同法》第 56 条(《民法典》第 155 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补充协议从 2002-11-27 签订之日起就不存在,加多宝 2010 年后的使用当然没有合同依据。这是广药和广东高院的立场。

(2)“继续性合同不溯及既往”的抗辩:商标许可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补充协议被宣告无效前,它已经被实际履行了近十年(2002—2012):鸿道/加多宝按约支付许可费,广药持续确认许可关系(包括发出授权使用文件)。有观点认为,继续性合同的无效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无效宣告作出前,合同是”有效”的,双方的使用与付费都是合法行为;无效宣告的效力应自宣告时(或自权利人明确主张无效时)向将来发生。徐新明律师团队在重审判决后的分析中明确指出:”2002 年补充协议、2003 年补充协议被宣告无效,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得出被诉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结论……在 2002 年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宣告无效前,广药集团和鸿道集团已经按照 2002 年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被诉侵权行为不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更何况,对于 2002 年补充协议无效,广药集团和鸿道集团双方均有过错。”

(3)双方过错:补充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广药高管受贿——这一过错发生在广药内部(高管个人行为 + 公司治理失守),鸿道方的过错是行贿。换言之,广药对”合同无效”这一状态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将无效的全部后果(包括 14.4 亿元侵权赔偿)归于加多宝,而广药作为”过错方之一”却通过诉讼获得巨额收益,这与《合同法》第 58 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精神相悖。

5.2 司法裁判的立场与演变

(1)广东高院一审(2018):侵权定性 + 14.4 亿

广东高院的核心认定:

  • 2002 年补充协议被仲裁庭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 六加多宝公司是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对 2002 年补充协议的签订及由来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 在广药集团已提起仲裁、明确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之后,六加多宝公司”不仅没有立即停止使用被诉标识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一直使用的双面’王老吉’商标标识改成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标识,将其原积累于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之上的商誉转移到自己’加多宝’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 采纳广药提交的《专项分析报告》认定加多宝侵权获利,扣除加多宝已付许可费后判赔 14.4 亿元。

(2)最高法二审(2019):发回重审

最高法未对”是否侵权”实体问题作出判断,而是从程序和方法上撤销原判:

  • 被诉侵权期间(2010-05-02 至 2012-05-12)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无异议;
  • 但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结合广药集团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主张”对行为性质”作出全面审查认定”——这一表述被普遍解读为:最高法认为”补充协议无效 → 未经许可 → 侵权”的推理跳步过大,需要法院对”无效”与”未经许可”之间的关系给出正面论证;
  • 一审据以计算赔偿的《专项分析报告》”在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缺失大量基础财务数据、无制作人资质证明及签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裁定书中引用了一段关键表述(转述自各方观点):”因行贿导致已经履行的商标……”——这一表述说明最高法对”已履行”这一事实状态的关注,与”继续性合同”学理的关注点是一致的。

(3)广东高院重审(2023):维持侵权定性 + 3.17 亿

重审判决维持了”六加多宝公司共同侵权”的定性(意味着法院最终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但在赔偿计算上大幅调整:约 3.17 亿元,比一审的 14.4 亿元下降约 78%。下降的主要原因:

  • 不再采用缺陷证据《专项分析报告》作为全额计算基础;
  • 充分扣减加多宝在 2010-07 至 2012-03 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 结合双方过错情况酌减。

这一结果在效果上接近段和段律所提出的”占用使用费”方案的量级(参照许可费标准而非侵权获利全额计算),但判决依据仍然被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而非”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定性没有变,定量变了。加多宝声明称该判决”与 2019 年 6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精神不相符”,并提起上诉。

5.3 “占用使用费”方案:一个未被采纳但有学理支撑的处理路径

刘春泉律师(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在最高法发回重审后一周发表的《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之争:合同被无效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一文,是本案最有系统性的第三方学理分析,其核心论证可以概括为四步:

  1. 合同无效推翻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否定事实行为。”加多宝与王老吉签订履行了两个补充协议,且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谁也没办法否认和消除。”
  2. 已履行的合同无效后,应参照不当得利制度处理:加多宝”固然不能免费白用”,但广药已收取的许可费”也无需返还”。
  3. 商标许可合同应类比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被许可人对商标的占有使用不支付”租金”(合同之债已不存在),而应支付”占用使用费”——”可比照先前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并参考市场行业内的许可费标准”。该费用”的性质既非基于许可合同的约定,又非具有明显惩罚性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基于被许可人占有使用商标的事实”。
  4. 该方案的制度优点:其一,尊重”王老吉在加多宝许可经营之前仅仅是南方区域品牌,是在加多宝许可合同履行期间将红罐经营成为中国饮料知名品牌”的客观事实,”否则将难免导致司法裁判与公众的公平正义认知差异”;其二,实现”无效合同双方依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若判加多宝集团支付广药集团 14.4 亿元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则相当于实现了广药集团通过订立商标许可协议所预期达到的获利目的,而且远远超出 2002/2003 年订立合同时的这种预期……其作为过错方亦未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这一方案的实质,是将《合同法》第 58 条的”折价补偿”功能具体化为”参照许可费标准的占用使用费”,并用”双方过错”规则对冲”全额侵权赔偿”的结果。广东高院重审判决在定量上部分实现了这一方案的效果(大幅扣减已付许可费、酌减赔偿额),但在定性上并未采纳”占用使用费”框架,仍然维持”侵权”定性。这一”定量近、定性远”的状态,是本案留给后续司法实践的核心未决问题。

围绕”占用使用费”这一方案,进一步的研究可参见《继续性合同无效后,占有使用费怎么算》。该文从”为什么’还回去’走不通”入手,梳理了占有使用费的法条链(《民法典》第 157 条 +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 + 商标法第 47 条第 2 款的对照),讨论了”参照约定价还是参照客观市价”的标准之争,以及价格畸高/畸低时约定价能否继续参照的问题,并给出典型场景速查表。该文是本文 5.3 节”占用使用费”方案的系统性展开。

5.4 与”商标被宣告无效”制度的对照:一个常被混淆的区分

本案讨论中经常出现一个概念混淆:将”商标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相提并论。两者在法律上有重要区别:

维度 商标被宣告无效(《商标法》2019 第 47 条) 商标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民法典》154/157 条)
效力对象 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 许可使用合同
溯及规则 “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第 47 条第 2 款规定: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当事人有过错的除外) “自始无效”为一般规则;继续性合同是否溯及既往存在学理争议,无明文例外
制度功能 纠正错误授权 否定违法/背俗的意思表示

《商标法》第 47 条第 2 款的”无追溯力”规则,为”已履行许可合同在商标权被推翻后的评价”设置了法定例外(2001 年修法时新增)。但这一例外只适用于商标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不适用于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因为”恶意串通”(合同自身的意思表示瑕疵)被认定无效,商标权本身从未被质疑。因此,加多宝方无法援引《商标法》第 47 条第 2 款主张”无追溯力”,只能回到《民法典》/《合同法》总则层面,依靠继续性合同学理进行抗辩。这一制度空隙(合同无效的溯及问题在商标法层面没有专门规定,只能依赖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和学理)是本案暴露出的规则缺口之一。

六、商誉归属:效力争议的下游问题

补充协议无效的下游问题是:17 年(1995—2012)许可期间,加多宝系公司投入数十亿元广告费、将”王老吉”从区域品牌做到全国第一所形成的商誉,归谁?

6.1 两种立场

广药(及广东高院一审)立场:商誉附属于知名商品和商标,”红罐包装是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广药集团在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就应一并归还给广药集团”。加多宝的贡献已被许可费对价覆盖。

加多宝(及最高法指导案例 161 号、杨雄文学术观点)立场

  • 最高法在指导案例 161 号(虚假宣传案)中认定:”虽然’王老吉’商标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是广药集团作为商标所有人和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宣传使用的结果,但是’王老吉’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和巨大商誉却主要源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大量的宣传使用。”
  •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杨雄文副教授在《”王老吉”商标与相关权利纠纷的法律解析》(2013)中进一步主张:”知名商品是指产品本身……在广药集团收回商标使用权之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产品的配方、工艺、口味等核心属性都没有变化,知名商品也没有发生变化。”并指出”2002 年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凉茶重新进行品牌定位后,年销售额从 2002 年的不及 2 亿元,飙升到 2007 年的 50 多亿,再到 2008 年的 140 亿元。在这个意义上,加多宝公司才是’王老吉’凉茶这一知名商品的真正母亲”。
  • 孔祥俊教授在《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法益的属性与归属——兼评’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案》(《知识产权》2017 年第 12 期)中支持”装潢法益可独立于商标权存在”的立场。

6.2 最终裁判格局

最高法在包装装潢案(2020-08-16 终审)中折中:“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均作出了重要贡献,双方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共同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但同一判决同时认定加多宝公司”不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此处”权益”指对抗大健康公司的排他性权益),其双面”加多宝”红罐凉茶仍构成侵权。

这一”共有 + 仍侵权”的裁判结构存在内在张力:如果双方”共同享有”包装装潢权益,加多宝作为共有人之一为何使用自己的共有权益仍构成侵权?判决给出的解释是”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即共有人行使共有权益不得损害另一方。但这一表述本身并未解决”商誉归属”问题,只是将其悬置。

6.3 学术观点的额外维度

杨雄文文章的另一个维度值得记录:秘方与商标的分离。”王老吉凉茶祖传秘方”由王氏家族持有(后独家授权加多宝),而”王老吉”商标在 1956 年公私合营时归公、1997 年归广药。”真正能满足消费需要的只会是商品,而不是商标。能够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一定是秘方及其产品口碑的号召力,而不会是商标。”这一观点从老字号法理上质疑了”商誉当然随商标走”的前提,是加多宝方商誉抗辩的学术支撑。

七、学理总结与制度反思

7.1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综合仲裁裁决、广东高院两审判决、最高法发回重审裁定和重审判决,可以提炼出以下已被司法实践确认(或至少未被推翻)的规则:

  1. 国企高管受贿订立的合同,公司可以事后主张无效,”禁反言”不能阻挡受害人自己翻旧账;代理人的恶意串通可以构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 154 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23 条的”高度可能性”认定标准在本案仲裁阶段已被实质适用)。
  2. 仲裁裁决确认合同无效后,在后续侵权诉讼中作为基础事实直接援引,无需重新审理效力问题。
  3. 商标许可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被许可人继续使用商标构成侵权——至少在使用依据消失(原许可到期 + 续约协议无效)之后。”继续性合同无效不溯及既往”的抗辩在本案中被重审法院实质驳回(虽然判决说理未正面回应,但”共同侵权”的定性已经给出答案)。
  4. 赔偿计算:被许可人已付许可费应当在赔偿额中扣减;不能以侵权获利全额计算。
  5. 商誉不完全随商标走:包装装潢权益可以由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享有”(最高法 2020 终审),但被许可人不得以”改换自己标识”的方式带走消费者认知(双面”加多宝”红罐仍侵权)。

7.2 未解决的学理问题

(1)”自始无效”与继续性合同的冲突未获正面处理。 重审判决维持”侵权”定性,实质上等于宣告:即便在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前的十年间,加多宝的使用行为也可以被追溯评价为”未经许可”。这一结论与《合同法》第 58 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之间,判决没有给出教义学上的衔接(只是通过”酌减”在结果上部分缓和)。学理上的”继续性合同无效仅向将来生效”主张,在本案中没有被任何一份裁判文书正面论证或正面否定——这是本案留给学界的最大空白。

(2)”双方过错”的量化标准缺失。 《合同法》第 58 条只说”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相应”如何计算,在本案中没有形成可复制的标准。广东高院重审”酌减”的幅度(从 14.4 亿到 3.17 亿)缺乏可检验的推导过程。

(3)商标法层面的规则空隙。 如 5.4 节所述,《商标法》第 47 条第 2 款的”无追溯力”规则只覆盖”商标被宣告无效”,不覆盖”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前者有明文,后者只能依赖民法总则 + 学理。立法或司法解释是否应当为”已履行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设置类似第 47 条第 2 款的规则(如”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非因恶意不追溯评价为侵权,被许可人参照许可费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是一个值得讨论的方向。

7.3 制度回应:2026 年《商标法》修订

2026 年 6 月 26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商标法》(2027 年 1 月 1 日施行),这是商标法自 1983 年施行以来的第五次立法调整,由 8 章 73 条扩充为 9 章 87 条。与本案争议直接相关的修订:

  • 恶意诉讼条款具体化(2019 年版第 68 条第 4 款 → 2026 年版第 81 条):将抽象的”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细化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并明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链中,加多宝方曾主张广药集团系”趁火打劫”、利用高管受贿事后翻脸,双方互有多起攻防诉讼——新法这一条款为此类”利用程序优势发起攻击性诉讼”的行为提供了直接的规制依据。
  • 侵权赔偿计算顺位调整(2019 年版第 63 条 → 2026 年版第 77 条):侵权人获利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的第二顺位”提升为与”实际损失”并列的第一顺位。对本案这类”已履行许可合同被推翻”的情形,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中举证更便利的路径,但也意味着法院在”侵权获利”路径下必须更严格地审查获利计算证据(正如最高法 2019 年对《专项分析报告》的否定)。
  • 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的时间点明确(2019 年版第 64 条 → 2026 年版第 78 条):”此前三年”明确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对本案而言,这一条款的适用空间有限(广药在许可期间不使用红罐凉茶的事实是公开的),但体现了立法对”商标权人怠于使用却主张高额赔偿”情形的收紧态度。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修订均未触及”许可合同无效后的溯及问题”这一核心空白,7.2 节提出的立法建议方向在 2026 年修订中未获采纳。

八、结论

  1. 两份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路径(恶意串通 + 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在规范上有可通之处,但”行为人/相对人”的身份安排(有权代表 vs 越权代理)在仲裁转述中未明确取舍,”损害”的认定(对价显著低于市场价值)缺乏充分论证,这两点是效力认定学理上的薄弱环节。
  2. 无效之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真正的争议核心。”自始无效 → 未经许可 → 侵权”的推理链条在逻辑上成立,但与继续性合同学理、《合同法》第 58 条双方过错规则之间存在张力;司法实践通过”维持侵权定性 + 酌减赔偿额”的方式部分化解了这一张力,但未在教义学层面给出正面回答。
  3. 商誉归属问题最终由最高法以”共同享有”的折中方案处理,但”共有 + 仍侵权”的结构存在内在紧张,”商誉随商标走”与”商誉随商品(经营者)走”两种学理在本案中都未获得完整的裁判支持。
  4. 本案暴露的规则空隙——”已履行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在商标法层面缺乏专门的溯及规则(与《商标法》第 47 条第 2 款只覆盖”商标被宣告无效”形成对照)——至今未被立法填补,是后续研究最值得关注的方向。

附:规范与文献索引

法条索引(已逐条核实现行版本)

规范 条文 内容要旨 核实状态
《合同法》(1999,已废止) 第 52 条 合同无效五种情形;第 52 条第 2 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案适用版本,条文经多份判决书转述核对
《合同法》(1999) 第 56 条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同上
《合同法》(1999) 第 58 条 无效后果:返还/折价补偿/过错赔偿 同上
《民法典》 第 154 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本地法律库逐字核对(2020-05-28 通过,2021-01-01 施行)
《民法典》 第 155 条 无效/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民法典体系通说,条文号经本地库核对(154 条之后即 155 条)
《民法典》 第 157 条 无效/撤销后果:返还/折价补偿/过错赔偿 +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 ✅ 本地法律库逐字核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法释〔2023〕13 号) 第 23 条 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名义订约:法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支持;高度可能性认定标准(交易习惯、显失公平、不正当利益、履行情况);拒绝陈述/说明不合理可认定串通成立 ✅ 本地法律库逐字核对
《商标法》(2001 修正) 第 52 条第 1 项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权 本案 2010-2012 被诉行为适用版本
《商标法》(2019 修正) 第 57 条第 1 项 同上(条文号平移) ✅ cnipa.gov.cn 官方源核对
《商标法》(2019 修正) 第 44 条、第 47 条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 47 条第 2 款”已履行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过错除外) ✅ cnipa.gov.cn 官方源核对
《商标法》(2019 修正) 第 63 条、第 64 条 赔偿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 500 万以下;惩罚性 1-5 倍);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 ✅ cnipa.gov.cn 官方源核对
《商标法》(2026 修订,2027-01-01 施行) 第 19 条、第 54 条、第 77 条、第 78 条、第 81 条 恶意囤积客观化标准;恶意注册行政处罚;赔偿顺位调整(获利升为第一顺位);免赔抗辩时间点明确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恶意诉讼具体化(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 + 民事赔偿) ✅ 三友 IP 新旧对照(Lexology 2026-07-08)+ cnipa.gov.cn 2026-06-26 发布页核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 条 独占/排他/普通使用许可的定义 条文号经国浩律所文章转引核对

裁判文书/裁决索引

文书 内容 来源
CIETAC 2012-05-09 终局裁决 两份补充协议无效;鸿道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裁决未公开;内容经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 1 号判决书转述
(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2018-07) 商标侵权一审:赔偿 14.4 亿元 判决书要点经徐新明文章、华龙网等核对
(2018)最高法民终 1215 号民事裁定(2019-06-17)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裁定书全文经最高法官网及多家媒体核对
广东高院重审一审判决(2023-07) 六加多宝共同侵权,赔偿 3.17 亿元 判决全文未见公开报道全文,结果经加多宝声明、商务部知识产权网、界面新闻等核对
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 1、2 号一审判决(2014-12-19) 包装装潢:加多宝停止使用近似装潢,赔偿 1.5 亿元 广东法院网(经 cpahkltd.com 转载)
最高法终审判决(2020-08-16) 包装装潢权益”共同享有”;双面”加多宝”仍侵权 最高法官网
指导案例 161 号(2023-04 发布) “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不构成虚假宣传 最高法官网

研究文献索引

作者/机构 篇名 出处 核心观点
杨雄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老吉”商标与相关权利纠纷的法律解析》 中国法学网(社科网),2013-05 老字号内涵不能被商标垄断;知名商品装潢权益归合法经营者;秘方与商标分离;商标价值需产品支撑
孔祥俊 《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法益的属性与归属——兼评”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案》 《知识产权》2017 年第 12 期 装潢法益可独立于商标权存在(未获全文,经多篇文献引用核对)
易继明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缓和——兼对〈民法总则〉第 123 条条文的分析》 《知识产权》2017 年第 5 期 背景文献(经多篇文献引用核对)
凌宗亮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销售库存行为的定性》 《中华商标》2014 年第 9 期 许可终止后行为定性的学理背景(经多篇文献引用核对)
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之争:合同被无效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 第一财经,2019-07-07 “占用使用费”方案:合同无效 ≠ 侵权;类比房屋租赁无效;双方过错分担
徐新明律师团队 《浅议广药集团诉加多宝商标侵权案》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2023-07-16 三审程序全程梳理;”继续性合同无效不溯及既往”抗辩;对”商誉转移=主观恶意”认定的质疑
丁金坤(律师,曾任法官) 《”王老吉”案:商标许可合同不周全》 财新博客 刑民交叉视角:行贿合同”通常无效但有例外”(合同公正 + 已执行时不宜无效)
谢迁(国浩律师事务所)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销售库存商品是否侵权?》 国浩律所网站,2021-07 许可终止后行为定性三派学说(侵权说/不侵权说/综合考虑说),引用孔祥俊红罐凉茶论文
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商标法 47|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注册商标被无效后的侵权认定和赔偿问题》 万慧达律所网站,2025-01 “商标被宣告无效”与”许可合同无效”的制度区分;第 47 条第 2 款”无追溯力”仅覆盖前者
三友 IP(Beijing Sanyou IP) 《新〈商标法〉核心修订对比与企业解读》 Lexology,2026-07-08 2026 年商标法修订新旧对照(第 19/54/77/78/81 条)

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仲裁裁决转述、学术文献和律所专文撰写;仲裁裁决原文未公开,相关表述以判决书转述为准。涉及 2023 年重审判决后的二审进展(加多宝已上诉,截至 2026-09 未见公开终审结果)及 2025 年海外商标诉讼,本文仅记录已公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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