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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的音,法庭认不认?——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门槛与非法排除实务

一、问题的提出

录音在诉讼中是高频使用的证据形态:债权纠纷里一方偷偷录下的”对方承认欠款”、劳动争议里员工录下的”主管威胁辞退”、刑事案件里同案犯或当事人自己录下的”对方认罪”。但”录下来了”不等于”能进法庭”。录音能否被采纳,取决于两条线:证据能力(能不能用)和证明力(用了能证明多少)。前者是门槛问题,本文重点讨论;后者是法官心证问题,涉及完整性、真实性、是否被剪辑。

录音证据的法律定性随诉讼类型而不同。民事诉讼里,民诉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除此之外属于视听资料。刑事诉讼里,录音载体可归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若录音内容涉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则按言词证据规则处理。行政诉讼里,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自行录制的视听资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核心争点只有一个:什么样的录音构成”非法证据”而应被排除?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误读主要有两种:一是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一律非法”,二是认为”只要录音能反映真实意思就一定能采信”。本文试图说明,这两端都不准确,真正的判断标准是取证手段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刑事与民事两套标准的”排除强度”并不相同。

二、录音作为证据的法定要求

2.1 证据能力:合法性的三条检验线

录音要具备证据能力,需同时通过三条检验:

第一,真实性(未经剪辑、完整)。 录音必须完整反映对话的上下文,不能只截取”对方承认欠款”的那一句而掐掉前面”你说什么、我没欠你钱”的铺垫。选择性剪辑的录音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会大打折扣,严重时不被采信。实务中法庭常要求提交原始载体(原始存储介质或原始文件),而非翻录件或截图。

第二,关联性。 录音内容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录了一整天,只有三句与争议事实相关,那就只有这三句有证明力,其余属冗余。

第三,合法性(取证手段合法)。 这是本文的核心。合法性不是”有没有经过对方同意”,而是取证手段是否逾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2.2 民事诉讼:民诉解释第1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0号,经 2022 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一条是民事录音证据合法性的核心判断标准。注意其表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非”未经同意”。也就是说,未经对方同意录制对话本身,并不当然导致证据无效——要看是否侵害了合法权益以及侵害的程度

旧规则的实质修正: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未被明文废止,但被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13号)第68条实质修正——第68条将标准从”未经同意”改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212号案件中明确限定法复〔1995〕2号的适用范围,指出该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非所有未经同意的私录。

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可操作的判断框架,通常从三个维度综合衡量取证手段:

维度 可被采信的取证方式 应被排除的取证方式
地点 在公共场所、自己的工作场所、自己参与的会议中录制 侵入他人住宅、私人空间、以窃听设备偷录他人私密对话
主体关系 对话一方本人录制(自己参与的对话) 非对话方以隐藏设备窃听他人谈话
手段强度 正常交谈、自然对话中录制,未使用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诈方式迫使对方”说”出特定内容

一个反复被援引的判断逻辑是:“偷录自己参与的对话”与”偷录他人之间的对话”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 前者录制者本人是谈话的一方,其对话权不因对方不知情而当然受到”严重侵害”;后者则完全在他人不知情的私密空间中侵入,侵害强度明显更高,更可能被认定为”严重侵犯合法权益”而排除。

2.3 刑事诉讼:两高规程与现行排非规程

刑事领域的录音证据合法性标准来自两部规范:

第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52号,”两高规程”),共15条,2010年7月1日施行。该规程将非法证据分为绝对排除裁量排除两档:

绝对排除(第1条、第2条、第11条)
– 第1条界定非法言词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 第2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上述证据一经确认,必须排除,无补正余地。

裁量排除(第14条,针对物证、书证)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4条是刑事录音证据(载体归入物证书证范畴)最直接的规范依据。注意其标准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比民事的”严重侵犯合法权益”在措辞上更宽泛,但实务中法院的裁量尺度与民事基本一致。

第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2024年,现行有效),在 2017 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基础上修订,2024年9月3日施行,同时废止2017年试行规程。现行规程第27条是讯问录音录像排除规则最直接的规范依据: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注意其排除逻辑:“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 + “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 = 应当排除。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排除,单独存在”剪接”但未达到”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不必然排除。

讯问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刑诉法第123条,2018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实务数据: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吴磊教授的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以1459个刑事案例为素材),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中国法院每年审结100万件以上刑事案件,每年”排非”判决平均不足150件,每万份刑事判决书才可能出现一例”排非”判决。强制排除仅针对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精神虐待等严重暴力取证行为,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所获证据及一般程序违法证据,法院很少排除。

2.4 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对录音证据有四处直接规范:

第12条(视听资料的提交要求):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注明制作、复制的时间、人员、过程等)。

第57条第(二)项(偷拍偷录窃听的排除):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第58条(非法取证方法):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71条第(四)项(技术处理无法辨明真伪):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第60条(被告诉讼中自行收集):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的录音证据主要出现在两种场景:一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自行录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音,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可作为证据;二是当事人提交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录音。注意第57条第(二)项的标准比民事(民诉解释第106条)更宽——不要求”严重”侵害,只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可排除,这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偷录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录音有直接影响。

三、实务中被排除(或不被采信)的录音证据案例

3.1 案例一:公共场所一方私录——最高法院采信(2015)民提字第212号

基本事实: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双方沟通谈话,张文武私自录制。张文武在本案一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均为胜诉。

争议焦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援引法复〔1995〕2号,认定”在未取得陈志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最高法院认定:纠正广东高院的判决。录音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的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取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法复〔1995〕2号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应限定为对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不符合该限定,录音证据应予采纳。

采信逻辑:对话一方 + 公共场所 + 正常交谈 + 无胁迫 → 不构成”严重侵犯合法权益” → 具备证据能力。

3.2 案例二:私录形成、未提供原始载体——最高法院仍采信(2014)民申字第551号

基本事实:赵卫国在与张丽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证据。赵卫国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仅提供复制光盘。张丽华主张录音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法院认定: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但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互佐证,张丽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录音证据应予以采纳。

采信逻辑:未提供原始载体 + 复制件 → 不必然导致排除,关键是内容可听清、无剪辑痕迹、取证手段未严重侵权。

3.3 案例三:通话录音、对方认可声音真实性——最高法院采信(2013)民提字第23号

基本事实:李生堂提交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白正祥主张录音内容有疑点。

最高法院认定: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一审质证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不予采信不当,予以纠正。

采信逻辑:内容清晰连贯 + 无变造痕迹 + 对方认可声音真实性且未申请鉴定 → 真实性确认。

3.4 案例四:合伙结算录音、对方拒绝鉴定——最高法院采信(2015)民申字第3541号

基本事实:陈辉惠与林传雄就合伙项目结算争议,陈辉惠提供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材料。

最高法院认定:从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双方互称”亲家”,并多次提及”七标、十标、十五标”工程,与本案合伙项目名称吻合,具体内容系双方商谈如何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认定该录音资料系陈辉惠与林传雄间的谈话。陈辉惠已经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林传雄反驳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还拒绝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采信逻辑:内容明确指向争议事实 + 对方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拒绝鉴定 → 采信。

3.5 案例五:录音内容不相关——最高法院不采信(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基本事实:清华公司提交录音材料,主张证明500万元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最高法院认定: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李慧就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该录音证据中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排除逻辑:录音合法取得,但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 无证明力 → 不采信。这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而是”证明力不足”的认定。

3.6 案例六:被录音人身份无法核实——最高法院不采信(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基本事实:邹东洋、邹季君提交录音证据及整理资料,主张录音中的张兵、郑显振和林传作出某项陈述。

最高法院认定:录音证据中的张兵、郑显振和林传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排除逻辑:录音本身可能真实,但说话人身份无法确认 → 不能认定”谁说了什么” → 无证明力。

3.7 案例七:仅提供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最高法院不采信(2014)民申字第641号

基本事实:王翔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

最高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2012修正版)/第74条(现行版),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排除逻辑:录音合法但证明力弱 + 无其他证据印证 + 对方否认 → 证明力不足以单独定案。

3.8 案例八:刑讯逼供下的供述——绝对排除(实务机制描述)

规范依据:两高规程第1、2、11条;刑诉法第56条(2018修正);2024排非规程第1条、第27条第(一)项。

实务机制:被告人主张刑讯逼供,申请排除。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同步制作、与讯问笔录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未提供、或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实务数据:据吴磊教授研究,2012年”排非”规则确立后,每年排非判决不足150件,排非理由中”刑讯逼供、暴力殴打”占47%,”讯问笔录与供述或录音录像不一致”占3%。排非判决数量极少,反映实务中法院对”客观真实”和”铁案”标准的追求——只有当违法行为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时,法院才可能排除。

说明:实务中刑讯逼供排除的判例多为不公开审理案件,无公开可查的单一标志性案号。本文不虚构案号,以规范依据+机制描述+数据支撑。

3.9 案例九:讯问录音录像选择性录制/剪接——裁量排除(2024排非规程第27条第(二)项)

规范依据:2024排非规程第27条第(二)项。

排除条件(两个条件同时满足):
1. 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
2. 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实务要点:仅存在”剪接”但未达到”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不必然排除。法院会综合讯问笔录、体检记录、提讯登记、同监室人员证言等其他证据,判断能否排除非法取证。

3.10 案例十:欺骗/诱导方式取得的录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分离

实务分歧
一种观点:只要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且对话在正常社交场景中发生,录音行为本身不构成”严重侵犯合法权益”,具备证据能力;
另一种观点:刻意诱导的对话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对方自愿意志,证明力存疑。

多数法院倾向:承认证据能力但审慎评估证明力,不单独定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规范依据:民诉解释第106条(合法性门槛)+ 民诉法第74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判断框架小结

综合民、刑两大体系,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判断可以归纳为以下框架:

检验维度 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核心规范 民诉解释第106条;2002《证据规定》第68条 两高规程(法发〔2010〕52号)第1、2、11、14条;2024排非规程第27条;刑诉法第123条
排除标准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程度:严重) 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物证书证:裁量排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能补正);录音录像: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 + 综合不能排除非法取证 → 排除
录制者身份 对话一方偷录通常采信;非对话方窃听通常排除 讯问录音录像须由侦查机关依法制作,完整性是核心要求
剪辑/完整性 选择性剪辑→证明力存疑,严重时不被采信 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可能直接导致相关证据排除(需同时满足”综合不能排除非法取证”)
补正可能性 无(一旦认定为”严重侵权”即排除) 物证书证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言词证据无补正余地
内容关联性 内容不相关→无证明力(非”非法排除”)
身份可核实性 说话人身份无法确认→无证明力

实务中法院”采信”录音证据的典型情形(附真实判例):

案号 类型 采信理由
(2015)民提字第212号 公共场所一方私录 对话一方 + 公共场所 + 未侵害权益,纠正广东高院援引法复〔1995〕2号的错误认定
(2014)民申字第551号 私录形成、未提供原始载体 内容可听清、无剪辑、取证未严重侵权,复制件不必然排除
(2013)民提字第23号 通话录音 内容清晰连贯、无变造痕迹,对方认可声音真实性且未申请鉴定
(2015)民申字第3541号 合伙结算录音 内容明确指向争议事实,对方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拒绝鉴定
(2015)民申字第1825号 出资纠纷录音 无证据证明内容虚假,无证据证明严重违法方式取得,一审已质证
(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超举证期限提交 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
(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 录音资料 对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无证据证明侵害权益或违反禁止性规定

实务中法院”不采信”录音证据的典型情形(附真实判例):

案号 类型 不采信理由
(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录音内容不相关 录音中无关于争议事实的陈述,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说话人身份无法核实 被录音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
(2014)民申字第641号 录音证明力不足 仅提供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对方书面证据

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的三种典型情形(刑事):
1. 刑讯逼供、暴力、胁迫下取得的供述录音(绝对排除,两高规程第1、2、11条 + 2024排非规程第1条、第27条第(一)项);
2. 应当全程录制的讯问过程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且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裁量排除,2024排非规程第27条第(二)项);
3. 物证书证性质的录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裁量排除,两高规程第14条)。

五、结论

  1. 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核心不是”是否经过对方同意”,而是取证手段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1995年”未经同意即不合法”的旧批复虽未被明文废止,但已被2002年《证据规定》第68条和民诉解释第106条实质修正,最高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212号中明确限定其适用范围。
  2. 民事诉讼中,对话一方本人偷录、在正常交谈中取得的录音,通常具备证据能力(最高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212号、(2014)民申字第551号、(2013)民提字第23号、(2015)民申字第3541号等案中反复确认);非对话方窃听他人私密对话的录音,通常被排除。
  3. 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暴力、胁迫下取得的供述录音绝对排除(两高规程第1、2、11条 + 2024排非规程第1条、第27条第(一)项);应当全程录制的讯问过程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且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裁量排除(2024排非规程第27条第(二)项);物证书证性质的录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能补正的,裁量排除(两高规程第14条)。
  4. 录音的”真实性”(内容真实)、”合法性”(取证手段合法)、”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身份可核实性”(说话人可确认)是四个独立维度。真实但手段违法→排除;合法但内容不相关→无证明力;合法相关但身份无法确认→无证明力。
  5. 实务中,提交录音证据时应同时提交原始载体完整录音(未经剪辑),并准备书面说明(录制时间、地点、人员、过程),以应对法庭的合法性与完整性审查。录音证明力通常弱于书证、物证,宜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宜单独定案。

不构成法律意见。本文仅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及公开司法实践进行学理分析,具体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以受理法院的裁判为准。

附:法条索引表

规范名称 条文号 要旨 现行状态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50条 证据种类,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行有效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56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 物证书证裁量排除) 现行有效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23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可能判无期/死刑/重大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现行有效
两高《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52号) 第1条 非法言词证据界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现行有效
同上 第2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行有效
同上 第11条 公诉人不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性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现行有效
同上 第14条 物证书证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补正或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裁量排除) 现行有效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2024年) 第1条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变相肉刑/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排除 现行有效(2024.9.3施行)
同上 第27条第(一)项 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供述,应当排除 现行有效
同上 第27条第(二)项 应当录音录像未提供/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 + 综合不能排除非法取证 → 应当排除 现行有效
同上 第36条 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同时废止 现行有效
《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0号) 第106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根据 现行有效
《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0号) 第116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13号) 第68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现行有效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02〕21号) 第12条 提供计算机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提交要求(注明制作、复制的时间、人员、过程) 现行有效
同上 第57条第(二)项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现行有效
同上 第58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现行有效
同上 第60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现行有效
同上 第71条第(四)项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现行有效
最高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 旧规则:”未经同意私录即不合法”(未被明文废止,被2002年《证据规定》第68条实质修正,最高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212号中限定其适用范围为”对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合法权益”) 实质修正后仍存

附:真实判例索引表

案号 诉讼类型 结论 核心裁判逻辑
(2015)民提字第212号 民事(合作协议款项) 采信 对话一方 + 公共场所 + 未侵害权益;纠正广东高院援引法复〔1995〕2号的错误认定
(2014)民申字第551号 民事(保证书纠纷) 采信 内容可听清、无剪辑、取证未严重侵权;复制件不必然排除
(2013)民提字第23号 民事(通话录音) 采信 内容清晰连贯、无变造痕迹,对方认可声音真实性且未申请鉴定
(2015)民申字第3541号 民事(合伙结算) 采信 内容明确指向争议事实,对方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拒绝鉴定
(2015)民申字第1825号 民事(出资纠纷) 采信 无证据证明内容虚假,无证据证明严重违法方式取得,一审已质证
(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民事(提取货物) 采信 超举证期限但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
(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 民事(录音资料) 采信 对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无证据证明侵害权益或违反禁止性规定
(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民事(借款性质) 不采信 录音中无关于争议事实的陈述,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民事(录音+整理资料) 不采信 被录音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
(2014)民申字第641号 民事(民间借贷) 不采信 仅提供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对方书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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