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模式个人破产:程序依据在哪里
摘要
昆山法院开展的”类个人破产”程序(下称”昆山试点”),在制度性质上属于以民事执行程序为基础的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并非独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本文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2021)为分析对象,结合昆山法院(2025)苏0583执个10号案裁判文书,梳理昆山试点的程序依据体系,指出其制度定位、免责机制的法律逻辑,以及程序对债务人诉讼被告资格的影响边界。研究表明:昆山试点的授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改革政策文件与省级司法操作指引,其免责机制以债权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程序冻结执行但不冻结诉讼,债务人进入程序后仍可作为被告被诉;《企业破产法》因适用主体限于企业法人而不直接适用于自然人。
关键词:昆山试点;类个人破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依据;执行不能;免责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2025 年 6 月 10 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王浩”类个人破产”案(案号:(2025)苏0583执个10号)。该案指定了管理人、限制了债务人行为、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程序外观与企业破产清算高度相似。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独立的自然人破产法——《企业破产法》(2007)第二条将适用主体限定为”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在其射程之内。
这就产生了一个基础性问题:在没有自然人破产立法授权的前提下,昆山法院办理”个人破产”的程序依据从何而来? 该依据的效力层级、制度定位及其对既有诉讼程序的边界影响,构成理解昆山试点的关键。
本文以江苏高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2021 年 12 月 7 日发布,下称《解答》)为核心分析对象,辅以昆山法院(2025)苏0583执个10号案裁判文书、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对照,以及《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回答上述问题。
二、昆山试点的制度定位
(一)准确称谓:类个人破产程序 /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昆山试点的规范称谓是”类个人破产程序“,亦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解答》第一条对这一程序的性质作了明确界定:
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照有关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其免责,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后终结执行,以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被执行人个人重新恢复正常生产、生活能力的一项工作。
该定义包含三个关键限定:其一,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运行,而非独立于诉讼与执行之外的新程序;其二,适用对象为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被执行人,以商事主体为主,其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可参照适用;其三,程序目的是促成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免责,免责的核心机制是债权人同意而非法院单方授权。
(二)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本质区别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1 年 3 月 1 日施行)是我国唯一一部地方性个人破产立法,具有独立的立法授权和完整的实体规范。昆山试点则没有对应的地方立法,其全部制度构造均依托于江苏高院的一份司法操作指引。
| 比较维度 | 深圳 | 昆山 / 江苏试点 |
|---|---|---|
| 制度依据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地方立法) | 江苏高院《若干问题解答》(省级司法文件) |
| 制度性质 | 独立个人破产制度 | 类个人破产程序 /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
| 免责来源 | 条例直接授权 | 债权人同意 + 意思自治 + 司法确认 |
| 立案案号 | 破字号(破产审判庭) | 执字号(执行系统) |
| 程序起点 | 破产申请 | 执行不能(原执行案件基础上转入) |
昆山法院案号”(2025)苏0583执个10号”本身即说明问题:该案系执行系统内”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并非破产审判庭受理的破产案件。江苏法院后续将这一程序改称”诚信债务人重生程序“,进一步淡化”破产”表述,强调其”信用修复 + 执行救济”的制度功能。
三、程序依据的四层结构
昆山试点的程序依据并非单一来源,而是由效力层级不同的四类文件叠加构成。自上而下:
| 层级 | 文件 | 效力性质 | 功能 |
|---|---|---|---|
| 第一层(政策信号)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 11 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2024)”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 中央政策文件,非立法 | 授权各省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为地方探索提供政策背书 |
| 第二层(操作依据) | 江苏高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2021-12-07) | 省级司法文件 | 昆山法院裁判文书实际援引的文件,规定受理条件、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和解、免责考察期等全流程操作规则 |
| 第三层(既有制度锚点) | 《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 | 法律、司法解释 | 提供程序骨架: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限制消费令等 |
| 第四层(缺位者) | 《企业破产法》(2007) | 法律 | 不适用——第 2 条适用主体限于”企业法人”,不覆盖自然人 |
(一)第一层:政策信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2 月 27 日印发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 11 条提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2024 年 7 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部分明确”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这两份文件均为政策性质,不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但它们构成了昆山试点的”正当性来源”——法院据此获得开展地方试点的授权。
(二)第二层:江苏高院《解答》——实际托底的操作依据
昆山法院(2025)苏0583执个10号案决定书指定管理人时写道:
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第 10 条之规定,指定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担任王浩类个人破产管理人。
注意此处用词为”参照“而非”依据”或”根据”。在法律文本中,”依据”通常指上位法直接授权,”参照”则表明下位司法文件在引导操作时借用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但并非直接适用。这一措辞差异揭示了《解答》的效力定位:它是一份操作指引,不是授权文件。
《解答》共 28 条,覆盖受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解、分配、免责六大环节。其核心制度构造包括:
- 受理条件(第 4 条):被执行人须为在江苏省居住且参加社保连续满三年的个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不予受理情形(第 5 条):债务因故意违法犯罪、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产生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存在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等违反诚信情形的,在江苏省外有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案件的,均不予受理;
- 执行中止(第 7 条):受理法院书面通知后,已知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的执行;
- 个别清偿禁止(第 9 条):受理后至程序终结,被执行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予以清偿(维持基本生活费用等除外);
- 免责考察期(第 25 条):按清偿率分档设置 6 个月至 5 年不等的考察期;
- 不可免除债务(第 27 条):欠缴税款、因故意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定抚养/扶养/赡养费用等不得免除。
(三)第三层:既有执行制度的骨架
《解答》第一条自述,其制度基础是”依照有关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这些制度均为《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框架下的既有机制:
- 财产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至 7 条,被执行人须报告财产情况;
- 参与分配: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508 至 510 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按比例参与分配;
- 执行和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6 条(2023 修正版),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 失信惩戒与限制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昆山法院文书中实际援引的国家法律文件还包括《民事诉讼法》第 40 条(合议庭组成)、《限制高消费规定》第 3 条(限制行为)、《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 5 至 7 条(财产报告)。这些条文均为执行程序中的既有制度,不构成对自然人”破产”的独立授权。
(四)第四层:《企业破产法》的缺位
《企业破产法》第 2 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该条明确将适用主体限定为”企业法人“。自然人——无论是个体经营者、自然人股东还是一般消费者——均不在该法适用范围内。因此,昆山法院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受理自然人破产申请。
《解答》对《企业破产法》的援引,仅限于”参照……相关原则和精神”——即将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财产分配顺序等程序性要素移植到执行程序中,而非适用该法的实体规则(如破产宣告、免责除外的法定事由等)。
四、免责机制的法律逻辑
昆山试点中最核心、也最缺独立立法授权的内容,是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解答》对此的处理方式,揭示了其”意思自治补位”的制度设计。
(一)免责不是法院单方授权,而是债权人同意的结果
《解答》第 24 条:
依照本解答第 18 条履行完毕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和第 21 条、第 22 条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人免责考察期届满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出具考察报告以及是否同意的书面报告。对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经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剩余债务的,对被执行人的行为限制、信用惩戒予以解除,相关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此处”第 257 条”为 2017 年修正版《民事诉讼法》条文编号,对应 2023 年修正版第 268 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免责的实质逻辑是:
-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清偿和解方案;
- 债权人签订”免责预同意书”;
- 和解方案履行完毕或财产分配完毕后裁定终结程序;
- 免责考察期届满;
- 法院裁定免除剩余债务。
这一设计将”债务减免”包装为债权人自愿同意的和解结果,法院的角色是”审查 + 确认”,而非”创设免责权”。其制度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法院的单方职权。
(二)免责的边界:不可免除债务
《解答》第 27 条明确以下债务不因程序而免除:
- 欠缴税款;
- 因故意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 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费用;
- 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继续清偿的债务。
(三)免责的撤销
《解答》第 28 条:免责考察期间或届满后五年内,发现被执行人存在第 5 条(不予受理情形)或第 8 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等)所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债务免除裁定,并根据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程序对债务人诉讼被告资格的影响
上述分析表明,昆山试点冻结的是执行程序,而非诉讼程序。这一区分的制度后果是: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的自然人,仍可作为被告被债权人起诉,法院正常立案受理。
(一)受理规则将”作为被告”写入常态
《解答》第 5 条列了十种”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中第(8)项:
(8)有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在审理中的诉讼、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上述案件在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前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的除外。
该条款的制度含义是:被执行人作为被告正在被诉,不构成不予受理的理由。法院真正排斥的,是该诉讼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因为一旦生效,债权人即可申请执行,从而绕过类个人破产程序的集中清理机制。
(二)程序进行中新案件继续受理
《解答》第 14 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及免责预同意书签订前受理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申报债权的,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隐瞒的,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未隐瞒的,可再行召开债权人会议。
该条直接规制的是新执行案件,但其揭示的逻辑同样适用于诉讼:程序进行中,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进入集中清理而丧失进入司法程序的通道,只是需要纳入统一申报、并受”不得故意隐瞒”的诚信约束。
(三)执行中止与诉讼不受影响的制度边界
| 身份 | 法律含义 | 类个人破产程序的影响 |
|---|---|---|
| 被告(诉讼当事人) | 被起诉,进入审判程序,争议为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及数额 | 不受影响,法院照常立案、审理 |
| 被执行人(执行当事人) | 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 | 受影响,《解答》第 7 条:受理法院通知后,原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
程序冻结的对象是”执行”——即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实现。诉讼程序(审判)不受影响。这意味着: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后,仍可通过起诉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但该文书进入执行阶段时,将受《解答》第 7 条中止执行规则的约束。
(四)作为被告败诉后的约束
债务人进入程序后作为被告败诉,仍受以下约束:
- 不得个别清偿(第 9 条):败诉后不得私下向该债权人单独清偿,须通过程序统一分配;
- 和解前不得形成生效文书(第 5 条第 8 项):若新诉讼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判出生效文书,程序将被终结或需审查;
- 故意隐瞒导致终结(第 14 条):若新债务系申请时故意隐瞒,法院裁定终结程序,债务人丧失免责资格。
六、结论
昆山法院”类个人破产”程序的法律基础可概括为以下五点:
第一,其制度性质为民事执行程序基础上的债务集中清理机制,而非独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案号系统(执字号)和《解答》第一条的自我界定均表明这一点。
第二,其程序依据为四层叠加结构:最高法执行工作改革政策文件(第一层)→ 江苏高院《解答》(第二层,实际托底的操作依据)→ 《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及司法解释(第三层,既有骨架)→ 《企业破产法》(第四层,因主体不适格而缺位)。
第三,其免责机制的核心是”债权人意思自治 + 司法确认”,而非法院单方法定授权。免责的正当性来源于债权人对和解方案的表决同意和免责预同意书的签署,法院的角色是审查和确认。
第四,程序冻结执行但不冻结诉讼。进入程序的自然人仍可作为被告被诉,法院正常立案;程序对诉讼的影响仅限于”和解协议签订前不得形成生效文书”的时间约束和”不得故意隐瞒”的诚信要求。
第五,昆山试点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依托省级司法文件运行,无独立立法授权;后者为地方立法,具有完整的实体规范。昆山试点的制度价值在于在执行系统内先行探索”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有序重生”的操作路径,为将来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积累经验。
法条索引
| 文件 | 相关条款 | 性质 |
|---|---|---|
| 江苏高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2021-12-07) | 第 1、4、5、7、9、14、24、25、27、28 条 | 省级司法文件(操作指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 施行) | 第 2 条(适用主体限于企业法人) | 法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 | 第 40 条(合议庭组成)、第 236 条(执行和解)、第 268 条(终结执行) | 法律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 第 3 条 | 司法解释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 5–7 条 | 司法解释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 508–510 条(参与分配) | 司法解释 |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1 施行) | 全文(对照用) | 地方立法 |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 | 第 11 条 | 政策文件 |
|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2024) | “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 中央政策文件 |
参考来源
- 昆山人民法院(2025)苏0583执个10号决定书/公告/通知书,中国破产文书网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全文,江苏法院网(jsfy.gov.cn)
- 法治日报《江苏高院发布”类个人破产”程序 28 个问题解答》,2022 年 3 月 30 日
- 新华报业网《改革开放风云录|”诚信债务人”翻开人生新篇章》,2024 年 7 月 26 日
本文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