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界分研究——以效果意思为枢纽的规范构造与类型化分析
摘要:好意施惠(情谊行为)与无偿合同同具无偿性,却分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外,其界分标准在于意思表示是否包含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效果意思)。本文在梳理德国法 Gefälligkeit 概念的学理源流基础上,结合王泽鉴的实例列举路径、王雷的类型化体系、杨立新的”合意程度”标准以及孙宪忠”因法律明文规定而升格”的中间地带理论,提出以效果意思为枢纽、以主客观相结合的利益动态衡量为方法的界分框架。进而考察《民法典》对无偿合同所作的”降格”制度构造(赠与任意撤销权、无偿保管与委托的注意义务减等、好意同乘的特别减责),揭示无偿合同一侧”稀薄拘束意思”的规范表达。最后以好意同乘、免费停车保管、恋爱转账三类典型裁判为例,呈现界分分歧的司法样态及其制度后果,并就”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等尚待打通的理论张力作一评注。
关键词:好意施惠;情谊行为;无偿合同;效果意思;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举重以明轻
一、问题的提出
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形式上近似而法律效果迥异的行为。其一,甲答应顺路搭载乙至某地,行前爽约,乙不得请求赔偿;其二,甲答应为乙保管包裹,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致其毁损,甲须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二者同具无偿性、同发生于熟人之间、同无书面合同,法律待遇却截然不同:前者不构成合同,后者构成无偿合同。
二者的分野在于:行为人作出表示时,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即是否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好意施惠欠缺该效果意思,故不产生合同上的给付义务;无偿合同则具备该效果意思,尽管其强度因无偿性而较为稀薄。本文即以此效果意思为枢纽,考察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界分标准、学界的主要理论进路、《民法典》在无偿合同一侧的制度回应,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界分分歧与制度后果。
二、概念的规范定位
(一)好意施惠:一个缺乏正面法条的教义学工具
好意施惠关系系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王泽鉴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译为”施惠关系”,大陆学者更多采用”情谊行为”的表述。其通说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一方基于善良风俗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又称情谊行为或君子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该概念在大陆法域内并无正面法条,《民法典》中不存在”好意施惠”字样。它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教义学工具,用以描述那些”外观近似合同、实则不成立合同”的生活现象。正因其缺乏正面规范,其边界与无偿合同的界分,须借助意思表示理论与类型化方法加以把握。
(二)无偿合同: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
《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无偿合同系合同的一种,其特征为对价缺失——一方为给付,他方不为对待给付。《民法典》合同编明文规定的无偿合同主要有四类:
| 类型 | 条文 | 核心义务 |
|---|---|---|
| 赠与合同 | 第657条 |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 |
| 无偿保管合同 | 第888条(保管合同定义);第890条(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897条(无偿保管人仅故意/重大过失负责) | 保管人保管保管物 |
| 无偿委托合同 | 第919条以下 | 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 |
| 无偿客运 | 第814条以下(运输合同章第二节”客运合同”);第823条第2款”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适用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 | 承运人运送旅客 |
无偿性是合同的属性,而非合同的反面。 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共享”无偿”这一特征,但前者根本不构成合同。这一判断正是后续界分问题的出发点。
三、界分的规范基础: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
《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依学理,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包含两个要素:
- 表示行为(äußerliche Handlung):外在的、可为相对人观察的行为;
- 效果意思(Rechtsfolgewille / 法效意思):行为人意图使该行为产生特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在意思。
好意施惠与法律行为(含合同)的本质区别,正在于效果意思:好意施惠有表示行为(”我接你””我帮你带”),但欠缺效果意思——行为人并未意图使该表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王雷在《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中给出的定义为:”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德国教义学对此表述更为精确,以 Rechtsbindungswillen(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为关键词。梅迪库斯、拉伦茨/沃尔夫、弗卢梅、费肯切尔/海尼曼四部权威著作的定义,核心一致:情谊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不能产生合同上的给付义务。
(二)王泽鉴的实例列举路径
王泽鉴在《债法原理(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中对好意施惠的处理方式颇具特色:不作正面定义,而以实例列举——
“在日常生活上常见下列的约定:搭便车到某地;火车到某站时,请叫醒下车;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郊游或宴会。”
这些例子的共同点在于:双方有合意(”好的,接我””行,我帮你寄”),但该合意仅为生活意义上的合意,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意。王泽鉴未正面回答”如何判断”,而是将判断交由具体情境。这种列举式写法在解释学上的功能,在于为裁判者提供一组原型(Typus),遇新案件时观其更接近哪组原型。
然原型的边界恰是本文所处理的问题——同为”搭便车到某地”,何种情形构成好意施惠,何种情形构成无偿客运合同。
(三)《民法典》第142条的解释功能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该条本为合同条款争议的解释工具(第466条第1款明确援引),然在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界分中,其实际承担了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的审查功能:当事人究竟有无作出一个”意图产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审查路径为:词句 + 行为性质和目的 + 习惯 + 诚信原则。
四、学界的主要理论进路
(一)德国教义学:社交领域的排除规则
弗卢梅在《民法总论·法律行为》卷中给出一个相当彻底的表述:
“法律协议的对象根本不存在于家庭人际关系领域、爱情人际关系领域、友谊领域或社交活动领域,法律行为的规则对此根本不起作用。”
此为场域排除的思路:凡发生于家庭、爱情、友谊、社交领域的约定,原则上推定当事人无法律拘束意思,除非有特别强烈的反证。
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补充了利益衡量的维度:情谊行为是否具有法律行为之特征,须”据个案情况判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态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考虑到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予以考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6年”指派司机帮忙案”(BGHZ 21, 102)即此思路的典型案例:甲出于帮忙好意指派司机供乙使用,助乙完成运输业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因乙作为受惠人明显信赖甲之承诺,并冒着巨大价值损失之风险。唯有甲事先向乙指出所派司机驾驶能力值得怀疑时,始得免除法律义务。
该判例揭示了一个关键逻辑:好意施惠并非”施惠人自称好意即为好意”,而须从相对人(受惠人)的立场,判断其是否产生了合理的法律信赖。
另一极端案例为”摸彩共同体案”(BGHZ 1974年):五人组成的摸彩共同体委托某成员代填彩票,该成员忘记填写。法院认定不存在法律上的拘束——否则小概率中奖事件发生时要求受托人承担巨额赔偿,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
(二)王雷的类型化体系
王雷对情谊行为作了相当彻底的类型化,分为五类,民法介入程度依次递增:
| 类型 | 典型例子 | 法律介入程度 |
|---|---|---|
| 纯粹的情谊行为 | 约饭爽约、答应叫醒同乘、搭便车 | 不介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外 |
| 情谊合同(法律上的无偿合同) | 赠与、无偿保管、无偿委托、无偿客运 | 谨慎而有差别地介入 |
| 情谊无因管理 | 帮工、见义勇为 | 介入,归责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
| 情谊侵权行为 | 共同饮酒劝酒致死、好意同乘出事故 | 介入,过错责任+酌情减责 |
| 身份情谊行为 | 婚约、忠诚协议、青春补偿费 | 谨慎介入,多认定无效或排除不当得利返还 |
王雷特别强调:无偿性是情谊行为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不能认为无偿给付就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上存在很多无偿合同的规定,纯粹的情谊行为和法定的情谊合同共同分享了行为无偿性的特征,仅靠行为的无偿性没法证成一个情谊行为的存在。”
其进一步提出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在客观层面给出三个补强要素:
- 利益衡量:当事人利益安排中若明显对另一方存在利益失衡,使其承担过于巨大的风险以致危及基本生存权益或人身自由,可否定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摸彩共同体案、服用避孕药约定案);
- 信赖保护:受惠者明显信赖施惠者的承诺,并冒着巨大价值损失的风险,则应认定存在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指派司机案);
- 行为场域:关涉宗教事务、家庭人际关系的约定,原则上不能成为合同标的(1904年帝国法院离婚协议案)。
(三)杨立新的”合意程度”标准
杨立新、王毅纯在《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中,针对”无偿代驾是无偿委托还是好意施惠”的争论,明确反对将无偿代驾定为无偿委托:
“这种观点实际上混同了情谊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无偿合同,无偿代驾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意,但尚未达到足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合意程度,而是处于纯粹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属于情谊行为。”
杨立新进而援引王泽鉴与黄立: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施惠人仅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并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法定义务的安排(主要为合同的给付义务),仅停留于日常生活的社交领域,因而不能成立合同。
(四)孙宪忠:”赠与是特殊的情谊行为,因法律明文规定而升格”
孙宪忠在《法律行为理论纲要》(《法治社会》2022年第6期)中,对”好意施惠→无偿合同”这条光谱给出了一个相当关键的理论处理。其表述为: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情谊行为虽然也是意思表示,但是这个意思表示不包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意思,因此不应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效果。但是有些特殊的情谊行为也会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比如一般情况下的赠与,就是情谊行为。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订立了赠与合同,那么这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此论揭示了一个前文各节尚未点破的机制: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之间,存在一个”因法律明文规定而升格”的中间地带。 赠与在动机层面与好意施惠同构(皆为无偿利他、皆源于情谊),但正因《民法典》合同编明文规定了赠与合同(657条以下),原本停留于生活层面的情谊行为,即被法律”捕获”而升格为合同。亦即:
- 无法律明文规定对应合同类型的情谊行为(搭便车、约饭、叫醒同乘)→ 停留于好意施惠,法律不介入;
- 有法律明文规定对应合同类型的情谊行为(赠与、无偿保管、无偿委托)→ 因法律明文规定而升格为合同,法律介入但作”降格”处理(撤销权、责任减等)。
此即孙宪忠”赠与是情谊行为、但因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权利义务”一语的完整含义。
该机制在比较法上有对应概念。德国教义学将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无偿合同概括为情谊合同(Gefälligkeitsvertrag)——王雷在类型化时直接采用此术语,将”合同法上规定的无偿合同”归入”情谊合同”之下。大陆学者中亦有”无偿契约/好意施惠契约”的表述,指”施惠者与受施惠者间存在具有法效意思的约定”时成立的合同(此表述转引自王雷2014年论文对黄锡生、关慧《论好意施惠引发纠纷的处理》的引用,未核黄锡生原文)。孙宪忠的”升格”论述、王雷的”情谊合同”类型化、”无偿契约”表述,三者指向同一理论构造: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并非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而是”同一无偿利他光谱上,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了合同类型”决定了行为落于哪一端。
(五)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成立”的认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援引142条、466条,将”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落实到司法: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此二条对本文界分问题的意义在于:合同成立/条款解释的判断标准,与142条、与效果意思审查,在方法论上一致——皆从当事人的表示、缔约背景、交易习惯出发,认定当事人有无意图产生法律关系。好意施惠之所以不构成合同,正因通过此一审查,其欠缺”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第三条”能确定标的和数量即认定成立”的宽松标准,反过来说明,只要当事人对给付内容(标的、数量)有相对明确的合意,即容易被认定为合同——此正是好意施惠(标的模糊、无给付义务预期)与无偿合同(标的明确、有给付预期)在司法认定上的分界。
五、无偿合同一侧的制度构造
若好意施惠系”无拘束意思”,则无偿合同系”有拘束意思但甚稀薄”。《民法典》对这种稀薄的拘束意思,在制度设计上作了一整套”降格”处理。
(一)赠与:任意撤销权作为拘束力的缓和
《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任意撤销权(第658条第1款)的制度意义,学界通常理解为:赠与合同虽为合同,但法律承认其拘束力”系于赠与人意愿”——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反悔。此即”稀薄的拘束意思”在制度上的映射:当事人确有受拘束的意思(否则不构成合同),但该意思之强度不足以产生完全不可撤销的效力。
第662条对赠与瑕疵担保的处理亦循此逻辑:”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赠与的瑕疵责任,原则上免除,仅在故意或保证无瑕疵时方承担。
(二)无偿保管与无偿委托:注意义务的减等
第897条(保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929条(委托):”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此二条的共同结构为:无偿合同中受托人/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自”一般过失”减等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成立(有拘束意思),但责任标准降低——此即法律对”稀薄的拘束意思”的折中处理。
(三)好意同乘:第1217条及其”举重以明轻”逻辑
《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院法官丁广宇在《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9-1043页)中解读第1217条时,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给出三说并陈:
| 学说 | 定性 | 依据 |
|---|---|---|
| 利他合同说 | 无偿客运合同(823条第2款”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 双方有搭乘的合意 |
| 无因管理说 | 单方管理行为 | 驾驶人主动搭人 |
| 情谊行为说 | 好意施惠 | 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
丁广宇采情谊行为说,其论证核心为举重以明轻:
“在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无偿保管合同中无偿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其行为的无偿性可以得到减轻(897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属于社会层面的不受法律调整范围的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的,当然也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此论证的结构为:无偿保管(合同)尚且因无偿性而减责 → 好意同乘(非合同,法律层面之外)当然亦可减责。第1217条据此被定位为对好意同乘的特别侵权减责规则,而非合同责任的减免条款。
然第1217条条文本身有一值得注意的细节:其表述为”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无偿搭乘人”此一措辞,既可以是合同语境(823条第2款”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可以是情谊行为语境(好意同乘)。立法者似有意以一中性措辞同时覆盖两种定性。此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解释空间:即便某一具体案件被定性为”无偿客运合同”而非”好意施惠”,第1217条的减责效果仍得适用。
六、界分标准的体系化
综合学界讨论与司法实践,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界分可整理为如下多阶判断框架:
(一)第一阶:效果意思的正面审查
问:当事人作出该表示时,有无”意图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的意思?
- 通常当事人不会就”我是否受法律拘束”作实际思考(梅迪库斯)。唯当出现纠纷——一方不履行、一方受损害——该问题始具重要性。
- 故效果意思的审查,在实践中主要靠反推:从行为的外部特征推断当事人是否可能有受拘束的意思。
(二)第二阶:客观补强要素(主客观相结合)
当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受法律拘束时(绝大多数情形),以如下客观要素综合判断:
| 要素 | 指向好意施惠 | 指向无偿合同 |
|---|---|---|
| 行为场域 | 家庭、友谊、社交、恋爱 | 商事、交易、日常生活服务 |
| 利益衡量 | 不涉及重大财产风险、不对基本生存权益产生威胁 | 受惠人产生重大法律信赖、承担显著风险 |
| 对待给付关系中的附随行为 | 不存在 | 是某个有偿合同的一部分(如酒店叫醒服务) |
| 是否有可识别的施惠人经济利益 | 无私,不服务于施惠人经济利益 | 表面无偿但实质服务于施惠人商业目的(促销免费班车、试驾) |
| 社会一般观念 | 熟人之间的顺手帮忙 | 有相对正式的承诺、有具体安排、有预期 |
(三)第三阶:无偿性外观的穿透——哪些”看似无偿”并非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的首要特征是无偿性,但“表面无偿”不等于”真无偿”,亦不等于”即为好意施惠”。以下四类情形,行为外观上看似无偿(甚至看似好心),然置于法规范整体或法律行为的整体观之,应否定其好意施惠属性:
- 分担成本型”表面无偿”:好意同乘中乘客支付少量汽油费/过路费。江西分宜县法院(2009)分中民初字第126号判决:”分担一定的运输成本合乎人情,并非有偿服务……适当收取一点汽油费与获取报酬的有偿服务有本质区别。”——乘客支付汽油费并不使行为变为有偿合同,其仍属好意施惠,惟无偿性以”分担成本”的形式出现。
- 对待给付关系中的从给付:旅店店主承诺于某特定时间叫醒客人——单看叫醒服务与好意施惠无异,但因其发生于有偿住宿合同之中,系合同的构成部分,不能单独评价为好意施惠,其属于某个有偿合同。
- 条件报答约定:为对方孩子免费教授外语,条件为免费使用对方的度假小屋——两个”无偿”行为组合后实质为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的混合,各自取得间接报酬,不再具有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应认定为合同。
- 促销型”表面免费”:商场免费班车、酒店促销中的免费保管、房产公司的免费试驾——表面无偿,服务于施惠人的商业目的,不具备”无私性”,应认定为有偿合同或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好意施惠。
此一阶的要点在于:判断不能停留于”行为外观无偿”,而须穿透至”无偿性是否真实、是否服务于施惠人自身利益、是否属于某个有偿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一个操作化的判断流程
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合意)?
├── 否 → 可能涉及无因管理(单方行为),不在本文范围
└── 是 → 该合意是否产生法律拘束力?
├── 明显无(社交/家庭/友谊领域 + 无重大利益 + 无信赖)→ 好意施惠
├── 明显有(商事 + 有对价或重大信赖 + 正式承诺)→ 合同
└── 不确定 → 综合以下要素判断:
├── 行为场域(社交 vs 交易)
├── 利益衡量(重大风险 vs 轻微便利)
├── 受惠人的合理信赖程度
├── 施惠人是否有可识别的经济利益
├── 是否属于某个有偿合同的附随/从给付
└── 社会一般观念(诚实信用原则)
七、典型案例与裁判分歧
(一)好意同乘案群:合同说与情谊说
案例一(江苏,好意施惠定性)
- 事实:周某酒后驾车送陈某回家,车陷泥中,陈某下车寻路时落水溺亡。陈某之母诉周某,请求赔偿约79.9万元。
- 分析:法院认定周某驾车送陈某之行为系”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双方未形成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周某不负安全送达的合同义务。其中”合同说”的论据为:周某主动提出送、陈某同意搭乘,双方成立口头运送合同;”情谊说”的论据为:周某之行为系基于助人心理的情谊行为,非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双方不存在运送合同。
- 结论:法院采情谊说,按公平补偿原则判周某在已支付4万元基础上再补偿22万元(合计26万元)。
案例二(北京金融法院,朋友无偿代驾)
- 事实:朋友之间无偿代驾发生事故。
- 分析:法院认定该行为属好意施惠,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 结论:保险公司亦不得向代驾司机追偿。
案例三(吴川市,好意同乘)
- 分析:法院认定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基于’好意同乘’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意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好意同乘领域,法院的主流定性已较为一致地倾向于好意施惠/情谊行为,第1217条的减责条款提供了责任承担上的特殊规则。
(二)免费停车保管案群:合同说与好意施惠说
案例四(某地,免费停车场,合同说)
- 分析:法院认定”因停车场并非收费停车场,杨女士亦未交纳停车费,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基于保管合同承担注意义务。
案例五(某地,免费停车场,好意施惠说)
- 分析:法院认定”未收取停车费或者收费较低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停车场仅提供场地使用,不构成保管。
案例六(某地,物业帮忙停车)
- 事实:郑师傅代小陈停车,车辆受损。
- 分析: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好意施惠’,不在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
- 结论:在无证据证明郑师傅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费停车保管系界分分歧最大的领域。同为”车停于此、未收费”,有的法院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897条适用,保管人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有的认定为好意施惠(不构成合同,侵权上按过错认定),有的认定为场地租赁(租赁合同,非保管)。分歧的核心在于:车主将车停入停车场之行为,是否构成”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占有”的意思表示——此恰为效果意思的判断问题。
此处须与第六节第三阶”促销型表面免费”相区分:后者(6.3例4)所述商场免费班车、酒店促销免费保管”应认定为有偿合同或合同附随义务”,指向的是服务于施惠人商业目的的免费(促销引流)。而免费停车场的”免费”通常不带有促销目的——停车场本身非以停车为营利,免费停车系配套服务。故案例四认定”无偿保管合同”(而非”有偿合同”),与6.3例4并不矛盾:前者为”无偿但有拘束意思”,后者为”表面无偿实则有偿/促销”。
(三)恋爱转账:赠与合同的认定边界
恋爱期间的转账系另一高频争议领域。法院通常区分三种情形:
| 情形 | 定性 | 法律依据 |
|---|---|---|
| 日常小额(520、1314、日常消费) | 一般赠与(合同),交付后不可撤销 | 657/658条 |
| 大额特殊转账(以结婚为目的) | 附条件赠与或彩礼 | 661条/婚约财产司法解释 |
| 借款 | 民间借贷 |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
此处的判断逻辑同样是效果意思的审查:日常小额转账中,当事人有无”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思?多数法院的回答为”有,但系赠与合同”——因转账行为本身(银行APP操作)具有较强的法律行为外观,异于口头”周末请你吃饭”。然恋爱关系中的”请客””买东西”若发生于社交场合,又可能滑向好意施惠。
(四)界分分歧的制度后果
同一”无偿”行为,定性不同,法律后果差异显著:
| 法律后果 | 好意施惠 | 无偿合同 |
|---|---|---|
| 对方不履行 | 无请求权,仅能依靠社交压力 | 可诉请履行(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的除外) |
| 履行过程中致损 | 按侵权责任(1165条),好意同乘适用1217条减责 | 按违约责任;无偿保管/委托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897/929条) |
| 受益人取得的利益 | 通说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较弱,见下) | 基于合同取得,合法保有 |
| 举证责任 | 侵权:被侵权人证明过错 | 违约:证明合同存在+未履行(故意/重大过失由对方自证) |
就”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一点,须说明其依据强度:通说(王泽鉴、百度百科词条)认为好意施惠中受惠人保有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意”(哪怕是生活意义上的合意),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不满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然此论证在学界未展开成系统论述,本文检索中仅得”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一句概括性表述,未见专门论证”为何不构成不当得利”之论文,故此处标注为”依据较弱”。与之相关的张力已在好意同乘汽油费案中浮现:乘客支付汽油费被认定为”分担成本而非有偿”,但”分担”本身意味着乘客之给付并非无偿、亦非完全无因——此一线与”受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结论之间,逻辑上尚未经学界彻底打通,系一值得继续追问之问题。
八、结论
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界分,本质上是同一”无偿利他”光谱上的连续统问题。法律效果上存在一个断点: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效果意思)。然此断点在实践中很少能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直接揭示——多数人不会在说”我接你”时思考”我是否受法律拘束”。故判断须依赖外部要素的综合审查:行为场域、利益衡量、合理信赖、施惠人经济利益的可识别性、是否属于有偿合同的附随部分。
《民法典》的制度设计在两端均有所安排:一端为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的特别减责(”好意”的减责效果),另一端为第658条任意撤销权、第897条与第929条对无偿合同责任标准的降低(”无偿”的减责效果)。两条减责路径在”好意”与”合同”的边界附近产生重叠——第1217条”无偿搭乘人”的措辞有意模糊了这一边界,使得无论定性为合同还是好意施惠,减责效果皆能实现。
此重叠本身说明:法律在这一领域追求的并非概念的精确切割,而是结果上的可接受性。 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界分,与其说是”是什么”的问题,不如说是”结果如何安排方为公平”的问题——效果意思理论提供了分析框架,但最终判断仍归结于利益衡量。
附:法条索引
| 条文 | 内容要旨 |
|---|---|
| 《民法典》第140条 | 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 |
| 《民法典》第142条 | 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
| 《民法典》第464条 | 合同定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
| 《民法典》第466条 | 合同条款争议的解释(援引142条) |
| 《民法典》第657条 | 赠与合同定义 |
| 《民法典》第658条 | 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
| 《民法典》第661条 | 赠与可以附义务 |
| 《民法典》第662条 | 赠与瑕疵担保(无偿原则免责) |
| 《民法典》第814条 | 客运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出具客票时成立);无票/许可搭乘不适用,故利他合同说主要援引823条第2款 |
| 《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 | 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适用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利他合同说的主要条文依据) |
| 《民法典》第888条 | 保管合同定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 |
| 《民法典》第890条 |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
| 《民法典》第897条 | 保管人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仅故意/重大过失) |
| 《民法典》第919条 | 委托合同定义 |
| 《民法典》第929条 | 委托合同违约责任(无偿仅故意/重大过失) |
| 《民法典》第979条 | 无因管理 |
| 《民法典》第1165条 | 过错侵权责任 |
| 《民法典》第1186条 | 公平分担损失(双方均无过错) |
| 《民法典》第1217条 | 好意同乘减责(故意/重大过失除外) |
参考材料
| 材料 | 性质/效力 |
|---|---|
|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157页 | 学说(实例列举路径) |
|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2006年修正第三版第15页 | 学说(”对主给付没有拘束的意思”) |
| 王雷《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 学说(类型化体系+主客观综合标准) |
| 孙宪忠《法律行为理论纲要》《法治社会》2022年第6期 | 学说(”赠与是情谊行为、因法律明文规定而升格”的中间地带理论) |
| 黄锡生、关慧《论好意施惠引发纠纷的处理》《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 学说(”无偿契约/好意施惠契约”表述)——转引自王雷2014年论文,未核黄锡生原文 |
| 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 | 学说(”合意程度”标准,反对无偿代驾=无偿委托) |
| 丁广宇(最高院)解读《民法典》1217条,载江必新主编《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9-1043页 | 司法解释性解读(好意同乘三说+举重以明轻) |
|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 比较法(Rechtsbindungswillen、利益衡量) |
| 弗卢梅《民法总论·法律行为》Springer 1992 | 比较法(社交领域排除规则) |
| 拉伦茨/沃尔夫《民法总论》Beck 2004 | 比较法(情谊关系=社交领域的法外关系) |
| BGHZ 21, 102(1956年”指派司机帮忙案”) | 比较法判例(合理信赖标准) |
| BGHZ 1974年”摸彩共同体案” | 比较法判例(利益衡量否定拘束意思) |
| 江苏省某市法院/苏州市中院(周某酒驾送人溺亡案) | 国内案例(好意施惠定性+公平补偿) |
| 北京金融法院(朋友无偿代驾案) | 国内案例(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
| 吴川市人民法院(好意同乘案) | 国内案例(好意施惠=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 |
| 江西分宜县法院(2009)分中民初字第126号(好意同乘汽油费案) | 国内案例(分担成本≠有偿) |
免责声明:本文系法律学术探讨,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