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紧急避险与紧急救助:三个制度的体系定位与适用界分
摘要
路人施救过程中”手滑致害”,常被当作”无因管理还是紧急避险”的二选一问题。本文以张三撞伤李四、路人王五抬车施救致车再落砸伤李四的事实为检验对象,论证:无因管理(民法典第 979 条)、紧急避险(第 182 条)、紧急救助(第 184 条)在规范结构、功能、损害指向三个维度上分属不同制度,王五的同一施救行为可同时落入三者,三者之间不存在适用冲突。三制度的关系可概括为:紧急避险与紧急救助解决”避险/救助行为对外部造成的损害由谁担责”(违法阻却事由),无因管理解决”管理人对自己支出的费用与损失能否向受益人追偿”(法定之债)。本文进一步论证,无因管理的”他人事务”可及于人身利益,人身救助是其典型样态;并就受益人昏迷情形下第 979 条第 2 款”真实意思”的推定规则作了分析。最后就第 184 条”紧急救助免责”是否应作目的性限缩的学理争议作了梳理。
关键词:无因管理;紧急避险;紧急救助;违法阻却事由;意思推定
案例事实
某日,张三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一狭窄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迎面行走的李四。李四倒地,张三的电动自行车顺势倒下,车身将李四的上半身压住。李四被压住后迅速失去意识,昏迷不醒,无法自主翻身或呼救。
行人王五途经现场,看到李四被车压住、昏迷不醒,上前施救。王五双手扶住电动自行车车身,试图将车抬起以解除对李四的压迫。在抬车过程中,王五右手抓握车把处打滑,身体失去平衡,车未完全抬起便向另一侧倾倒,车身再次砸落在李四身上,造成李四原有伤情之外新增的砸伤(以下称”新增伤害”)。
本案涉及三个行为人、两段损害、三种制度:
- 张三:骑车撞人、车辆压住李四,是险情的引起者,也是李四基础伤害的侵权人。
- 李四:被撞后昏迷、被车压住,是基础伤害的受害人,也是王五施救行为的受益人。
- 王五:路人,无救助义务,主动上前抬车施救,是”管理人/避险人/救助人”三重身份的主体。
- 基础伤害:张三撞人及车辆压住李四造成的伤害。
- 新增伤害:王五抬车手滑、车再落砸伤李四造成的伤害。
- 王五自身损失:王五施救过程中自身可能发生的必要费用或人身损害(本案未具体设定,后文按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后文以这三段损害、三个行为人、三种制度为分析对象。
一、问题的提出
“路人抬车救人,手滑又砸伤被救者”这一事实(上文案例事实节已展开),习惯上被表述为”王五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还是紧急避险”。这一问法隐含了一个错误的前提——似乎二者是同一法律评价的两个互斥选项。
本文的基本判断是:这一问法之所以普遍,源于混淆了三类规范的功能层次。第 979 条(无因管理)、第 182 条(紧急避险)、第 184 条(紧急救助)回答的不是同一个问题:
- 第 979 条回答:行为人为什么有权介入他人事务,介入后其自身的费用与损失能否获得偿还或补偿;
- 第 182 条回答:行为人为排除现实紧迫之危险而实施的行为对外造成损害时,责任如何分配;
- 第 184 条回答:行为人自愿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时,救助人是否担责。
三者一个落在债法(法定之债),两个落在侵权法(违法阻却/责任免除)。王五的同一施救行为,在债法上构成无因管理、在侵权法上同时构成紧急避险与紧急救助,三者并行不悖。下文先厘清各自的规范结构,再以本案事实逐一检验,最后讨论两个延伸问题:无因管理能否以人身利益为客体,以及受益人昏迷时第 979 条第 2 款的适用;并就第 184 条免责是否应作目的性限缩的学理争议作了梳理。
二、三制度的规范结构与功能
2.1 无因管理(第 979 条):债法上的法定之债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民法典第 118 条)。其法律效果是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法定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取得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损失补偿请求权。
依第 979 条并结合学理,真正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
- 管理他人事务:管理对象须为”他人”的事务,管理人误以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管理(”假想管理”)的,因无”他人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 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管理意思):包括管理人知其管理涉及他人利益的认识因素,以及使管理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愿因素,后者为核心。”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宜解为管理意思要件的表述,而非对事务范围的限定——否则将排除增进他人利益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可能。
-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该要件的本质不在有无”义务”或”权利”,而在有无排他规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法定或意定特别规则。无因管理仅具补充性,仅在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未受上述规制时方可适用。
需要特别指出无因管理的效果边界:它赋予管理人的是”必要费用 + 损失补偿”请求权,而非对管理标的的对价。管理人不能因管理他人事务而请求报酬,也不能以管理标的本身的价值作为请求权基础。这一点在人身救助场景下尤具理论意义(见 4.1)。
2.2 紧急避险(第 182 条):侵权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侵权责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其性质为”正对正”的正当化事由——为保全较大法益而不得已牺牲较小法益。构成要件有三:(1)合法权益正在面临现实紧迫之危险;(2)避险行为出于不得已,即无其他方法避免损害;(3)避险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即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其规范结构是责任分配规则而非单纯的免责规则:第一款将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指向引起险情的人;第二款处理危险源于自然原因时避险人的责任(免责,可给予适当补偿);第三款是避险人自身过错的例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时,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需指出紧急避险的一个否定边界:若危险系避险人自身引起的,则不属于紧急避险,避险人造成第三人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五系路人、非险情的引起者,不触及这一边界,但学术上须将其与”第三人引起””自然原因引起”两种情形并列。
紧急避险与无因管理的根本区别在于规范对象不同:紧急避险评价的是”避险行为对外部造成的损害之归属”,无因管理评价的是”管理行为对管理人自己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之补偿”。前者是向外的责任分配,后者是向内的费用求偿。
2.3 紧急救助(第 184 条):侵权法上的责任免除规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 184 条通称”好人条款”,是责任免除规则:在字面上,只要构成”自愿紧急救助”且”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即不担责。其规范目的在于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鼓励社会互助。
学理上对该条的适用存在争议:通说采字面读法,认为第 184 条为”无条件免责”,不审查过错与限度。但有学者主张应作目的性限缩,对救助者之免责增加”无重大过失”要件——理由是”紧急救助一律免责”在体系上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规定存在张力,且可能不当扩大救助者免责的范围。两种读法的分歧在于:第 184 条究竟是对”过错”的绝对排除,还是仅在”无重大过失”时为免责事由。本文在 3.3 节按字面通说处理本案(王五”手滑”不构成重大过失,两种读法结论一致),但保留这一争议不作最终取舍。
紧急救助与紧急避险的关键区别在于:
- 对象:紧急救助仅保护”受助人”这一特定方向的损害;紧急避险的避险对象不特定于某一受助人,可指向任何因避险行为受损的人。
- 归责结构:紧急救助是免责(救助人不承担);紧急避险是责任分配(原则上转嫁给引起险情的人,例外情形下避险人自担)。
- 过错审查:紧急救助在字面上不审查过错与限度(通说);紧急避险第三款审查措施是否不当、是否超限度。
2.4 三者关系的体系定位
| 维度 | 无因管理(979) | 紧急避险(182) | 紧急救助(184) |
|---|---|---|---|
| 所属编章 | 合同编·准合同 | 总则编·民事责任 | 总则编·民事责任 |
| 规范性质 | 法定之债(请求权发生) | 违法阻却 + 责任分配 | 责任免除 |
| 回答的问题 | 管理人自己的费用/损失能否向受益人求偿 | 避险行为对外造成损害由谁担 | 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救助人是否担责 |
| 损害指向 | 管理人自身 | 避险行为对外(第三人或受益人) | 特定受助人 |
| 过错/限度审查 | 审查”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第 2 款) | 第 3 款审查措施不当/超限度 | 字面上不审查(通说;有”无重大过失”限缩说) |
| 法律效果 | 产生请求权(费用偿还 + 损失补偿) | 责任转嫁或免责 | 救助人免责 |
| 受益人/引起险情人的角色 | 受益人(义务人) | 引起险情的人(最终责任人) | 受助人(请求权被阻却的对象) |
三者的交集在于:同一”见义勇为/紧急施救”的事实,可能同时触发三者——在债法上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求偿自己的损失),在侵权法上同时构成紧急避险(对外损害由引起险情人担)与紧急救助(对受助人免责)。三者并不互斥,而是从不同规范面向评价同一事实。
需补充一个与三制度相关的条款:第 183 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 183 条并非独立于三制度之外的第四项制度,而是第 979 条第 1 款”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可请求适当补偿”在人身救助场景下的特别规定:它把”管理人自身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在见义勇为(涉人身、有侵权人)场景下作了特别强化——有侵权人时由侵权人担责、受益人”可以”补偿;无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承担时,受益人”应当”补偿。下文 3.4 节的责任结构中,王五自身施救损失若涉人身,可依第 183 条向张三(侵权人)主张,而非仅依第 979 条向李四主张。
三、以本案事实为检验对象
3.1 王五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 要件 | 法条 | 事实 | 满足 |
|---|---|---|---|
| 管理他人事务 | 979-1 | 王五抬车脱困,系管理李四之事务(非自己事务) | 是 |
| 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 | 979-1 | 王五明知抬车系为李四脱困,管理利益归于李四 | 是 |
| 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 979-1 | 王五系路人,对李四无义务 | 是 |
| 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推定) | 979-2 | 李四昏迷,推定为愿意被救(见 5.2) | 是 |
王五构成无因管理,取得向李四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其自身损失的权利(第 979 条第 1 款)。注意:该请求权仅及于王五自身的费用与损失,不及于其”手滑砸伤李四”对李四造成的损害——后者属于紧急避险/紧急救助的评价范围。
3.2 王五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 要件 | 判断 |
|---|---|
| 现实紧迫之险情 | 车正压住李四,持续不解除则李四利益持续受损,是 |
| 避险行为出于不得已 | 抬车系解除压迫最直接、最温和之手段,无更优替代,是 |
| 未超必要限度 | 避险损害(手滑砸伤)小于所保全利益(李四人身安全),是 |
构成紧急避险。就”手滑致车再落砸伤李四”这一新增损害,依第 182 条第 1 款,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张三承担。
第 182 条第 3 款之”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王五之”手滑”不构成。”措施不当”指在当时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所采取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超过必要限度”指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手滑系在正当、必要避险措施中的一般意外,不具有可归责性,与上述两种情形存在规范层次上的区别。故王五对该新增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3.3 王五的行为同时构成紧急救助
王五系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其”手滑致车再落砸伤李四”造成受助人李四之损害,依第 184 条,王五不承担民事责任。
就第 184 条的适用读法而言,本案结论在通说(字面免责)与限缩说(无重大过失免责)下一致:王五”手滑”系一般意外,不构成重大过失,无论采哪种读法均免责。
第 184 条之免责系独立依据,不以第 182 条之紧急避险构成为前提。即便有观点认为”抬车砸人”接近第 182 条第 3 款之”措施不当”,第 184 条仍独立地为王五提供免责基础。
3.4 本案的责任结构
| 损害 | 性质 | 责任人 | 依据 |
|---|---|---|---|
| 李四之基础伤害 | 张三之过错侵权 | 张三 | 第 1165 条 |
| 李四之新增伤害(手滑砸伤) | 避险/救助对外损害 | 张三(转嫁)/ 王五免责 | 第 182 条第 1 款、第 184 条 |
| 王五自身之施救费用与损失(涉人身) | 无因管理 + 见义勇为 | 王五向张三(侵权人)主张;无侵权人或无力承担时向李四(受益人)主张 | 第 979 条第 1 款、第 183 条 |
| 王五自身之施救费用与损失(非人身/纯财产) | 无因管理 | 王五向李四求偿 | 第 979 条第 1 款 |
王五免责(对李四新增伤害不担责)与求偿(向张三/李四索自身费用损失)同时成立。这正回应了标题的问题——王五的行为既构成无因管理、又构成紧急避险与紧急救助,三者不是取舍关系,而是分别处理”王五自己的账”和”砸到李四的账”。
四、延伸问题一:无因管理的客体能否为人身利益
4.1 财产性无因管理与人身性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源于财产法,经典样态为管理他人之物或财产关系(修缮房屋、保管货物、清偿债务)。当管理标的为人身利益(保护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时,传统上存在理论张力:
| 财产性无因管理 | 人身性无因管理 | |
|---|---|---|
| 管理标的 | 物或财产关系 | 他人人身利益 |
| 必要费用/管理利益之可量化性 | 可量化(修缮费、货物价值) | 难量化(不能以生命价值作为请求权基础) |
| 第 979 条第 1 款之适用 | 费用偿还 + 损失补偿(均以实际支出为限) | 同左,但不得主张管理标的本身之对价 |
本文立场:无因管理之”他人事务”包括人身利益事务,人身救助系其典型样态之一。理由有二:
其一,第 979 条之文义并未将”他人事务”限缩于财产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中的”他人利益”,文义上涵盖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无明文排除。且如 2.1 节所述,”为他人利益”系管理意思要件的表述而非事务范围限定,事务范围本身并不以财产为限。
其二,若将人身救助排除于无因管理之外,则施救者之费用与损失将缺乏请求权基础——只能依赖受益人自愿补偿,这与”鼓励社会互助”的规范目的相悖。第 979 条第 1 款之”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恰恰为施救者自身损失提供了法定请求权;第 183 条更在人身救助(见义勇为)场景下将该请求权特别强化。
学理上,见义勇为常被视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其主体限于自然人、所涉事务须有紧迫危险、价值取向为”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对见义勇为者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救济具有社会性(可由国家和社会补偿)。王五之抬车救人,正落于”见义勇为 = 特殊无因管理”的射程之内。
4.2 人身性无因管理的效果边界
需强调:人身性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取得的是费用偿还 + 损失补偿请求权,而非管理标的(生命/健康)的对价。王五不能因救李四而请求”救命费”或”生命对价”;其请求权仅及于施救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自己因施救受到的损失。
这一效果边界是人身性无因管理与财产性无因管理的实质差异:前者管理标的的价值不可量化,故请求权只能以管理人自身的实际支出与损失为限,不能以管理标的价值为限。
4.3 第 184 条与第 979 条在人身救助场景的分工
人身救助场景中,第 184 条与第 979 条(含第 183 条特别规定)各有分工,不可互相替代:
| 规范 | 保护方向 | 解决的问题 |
|---|---|---|
| 第 184 条 | 救助人 → 受助人 | 救助人因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免责 |
| 第 979 条第 1 款 | 管理人 → 受益人 |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对自身发生的费用与损失求偿 |
| 第 183 条 | 救助人 → 侵权人/受益人 | 见义勇为者自身人身损害的补偿(侵权人担责、受益人补位) |
三者一”免责”、二”求偿/补偿”,方向不同、功能互补。本案中王五对李四新增伤害的免责走第 184 条(及第 182 条),王五自身施救费用与损失的求偿走第 979 条第 1 款(涉人身时叠加第 183 条向张三主张)。
五、延伸问题二:受益人昏迷时第 979 条第 2 款的”真实意思”推定
5.1 第 979 条第 2 款之规范结构
第 979 条第 2 款采”原则 + 但书”结构:
- 原则: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第 1 款请求权。
- 但书: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该”真实意思”不计入,管理人仍享有请求权。
该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尊重受益人意思自治:无因管理虽系法定之债,但毕竟介入他人事务,若违背受益人之真实意思,则管理人不享有请求权(”不该管而管”)。但书则防止受益人以违法/悖俗之意思对抗管理人。
需界定”真实意思”的含义:此处”真实意思”非指内心真意,而指本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若无法查明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则应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为断。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客观利益,为探究其可推知意思的重要参考,但仅起辅助作用。
5.2 昏迷情形下的意思推定
本案中王五抬车时李四昏迷,无法表达真实意思。此时第 979 条第 2 款之”受益人真实意思”无法直接取得,须借助意思推定(假设性意思,hypothetical will)。
意思推定的标准不是”李四本人会怎么想”(其昏迷无法判断),而是”处在李四位置上的理性人,在同等情境下会否同意被救”。本案中理性人显然会同意被救——被车辆压住、面临生命危险,理性人不会希望他人不救自己。故推定李四同意管理,第 979 条第 2 款之排除要件不成立,王五保留第 1 款请求权。
需补充一个限定:意思推定还须强调”管理之必要“,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无法征求本人意见。本案李四昏迷被压、无法自救,管理之必要显然具备;若受益人清醒且可自行处理,则管理或不属适法(构成不适法管理,管理人请求权受限)。本案中”昏迷 + 不能自救”两个事实同时具备,意思推定与必要要件均满足。
5.3 人身救助场景中”意思推定”的双重保险
人身救助场景中,意思推定几乎恒偏向”同意”,源于双重保险:
第一重:理性人假设。被压、溺水、中刀等危及生命健康的情境下,理性人同意被救系唯一合理推定。”不同意被救”在理性人假设下缺乏正当性。
第二重:公序良俗但书。即便受益人明确表达”不同意被救”(如”别救我让我死”),该意思本身违反公序良俗(生命权系公序良俗之底线),依第 979 条第 2 款但书不计入,管理人仍享有请求权。
故受益人越昏迷、越无法表达意思,”理性人同意被救”之推定越稳固,第 979 条第 2 款之排除要件越难触发。本案中李四昏迷不仅不构成障碍,反而是该款最不易被触发的场景。
5.4 但书之法益归属:保护管理人抑或保护公共秩序
第 979 条第 2 款但书之文义,保护对象为管理人——管理人不必听命于受益人违法/悖俗之意思,仍享有请求权。但学理上有观点认为,但书之深层法益在于保护公共秩序(防止受益人以”我不同意”对抗公序良俗,如阻止对垂死之人施救)。
两种解释的差异在于:前者视但书为管理人之权利扩张,后者视但书为公序良俗之客观约束。本文采后者:但书之规范目的不在于扩张管理人权利,而在于防止受益人意思自治被用于对抗公序良俗。在人身救助场景中,这一解释尤具意义——受益人不得以”我不同意被救”为由,使施救者丧失费用偿还与损失补偿请求权,从而变相惩罚救助行为。
六、结论
本文以”路人抬车救人手滑致害”事实为检验对象,论证:
- 三制度分属不同规范面向。无因管理(第 979 条)系债法上的法定之债,解决管理人自身费用与损失的求偿;紧急避险(第 182 条)系侵权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解决避险行为对外损害之分配;紧急救助(第 184 条)系侵权法上的责任免除规则,解决救助行为对受助人损害之免责。
- 三制度并行不悖。同一施救事实可同时触发三者,不存在适用冲突。本案中王五之行为在债法上构成无因管理、在侵权法上同时构成紧急避险与紧急救助。
- 无因管理之客体可及于人身利益。人身救助(见义勇为)系无因管理之特殊形态,但管理人仅能请求费用偿还与损失补偿,不得主张管理标的(生命/健康)之对价。
- 受益人昏迷时第 979 条第 2 款之”真实意思”应作意思推定。推定标准为”理性人在同等情境下会否同意”,且须有管理之必要;人身救助场景中该推定恒偏向”同意”,源于理性人假设与公序良俗但书之双重保险。
- 第 184 条”紧急救助免责”在学理上存在”字面免责”与”无重大过失限缩”两种读法,本案”手滑”(一般意外、非重大过失)在两种读法下结论一致——王五免责。
- 本案责任结构:李四基础伤害由张三依第 1165 条承担;李四新增伤害(手滑砸伤)由张三依第 182 条第 1 款承担、王五依第 184 条免责;王五自身施救费用与损失涉人身时依第 979 条第 1 款 + 第 183 条向张三主张,非人身时依第 979 条第 1 款向李四求偿。王五免责与求偿同时成立。
需说明的理论边界:第 184 条”紧急救助”之构成要件(何为”自愿”、何为”紧急”、”救助行为”与”避险行为”之界分)及免责是否应作目的性限缩,在学理上尚有争议,本文保留不作最终取舍。实务中”手滑”是否会被认定接近第 182 条第 3 款之”措施不当”,需视具体证据与法院裁量。
本文为法条要件套用层面的学理分析,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附:法条索引
| 条文 | 要旨 | 本文作用 |
|---|---|---|
| 民法典第 979 条 | 无因管理:无法定/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可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损失补偿;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之例外(但书:真实意思违法/悖公序良俗除外) | 2.1、3.1、4、5 节之核心规范基础 |
| 民法典第 182 条 | 紧急避险:由引起险情之人担责;自然原因之免责;措施不当/超限度之例外(避险人担适当责任) | 2.2、3.2 节之核心规范基础 |
| 民法典第 184 条 | 紧急救助:自愿紧急救助致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不担责 | 2.3、3.3 节之核心规范基础;第 6 节第 5 点之争议梳理 |
| 民法典第 183 条 | 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损:由侵权人担责、受益人可给予适当补偿;无侵权人或无力承担时受益人应当补偿 | 2.4、3.4 节,作为第 979 条第 1 款在人身救助场景之特别规定 |
| 民法典第 1165 条 | 过错侵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担侵权责任 | 3.4 节张三基础伤害之责任基础 |
| 民法典第 118 条 | 债权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其他规定而发生 | 2.1 节无因管理作为债发生原因之定位 |
参考研究
- 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载《法学》2020 年第 8 期(中国民商法律网转载)。本文 2.1 节无因管理三要件(管理他人事务/管理意思/无义务)、4.1 节人身性无因管理之效果边界、5.1 节”真实意思”之界定(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 + 可推知之意思)、5.2 节”管理之必要”限定,均参考该文。
- 景光强:《〈民法总则〉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与适用》,中国法学网。本文 2.3 节第 184 条”目的性限缩”学理争议之提出,参考该文”紧急救助一律免责有违基本法理”之观点。
- 袁长伦(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退休法官):《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知乎专栏,2023-09),转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本文 4.1 节”见义勇为 = 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之定性,参考该文及所引最高法观点。
- 交通事故律师网:《〈民法典〉总则编释论之民事责任:第 182 条【紧急避险】》,2022-07-24。本文 2.2 节紧急避险三要件、”避险人自引险情不构成紧急避险”之否定边界、3.2 节”措施不当/超过必要限度”之界定,参考该释文及所引周庆安诉王家元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