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以争夺抚养权为由转移子女、邻居参与藏匿的刑法定性分析
摘要:本文以一个”母亲在离婚诉讼前夕与邻居通谋、将不满两周岁的子女转移至其亲属处藏匿并谎报被盗”的假想案例为对象,依次分析三个问题:(一)行为的罪名认定,即拐骗儿童罪(《刑法》第262条)与拐卖儿童罪(第240条)的区分,并专门检讨法释〔2016〕28号第1条”偷盗婴幼儿”拟制条款是否启动;(二)作为共同监护人的母亲能否成为拐骗儿童罪的适格主体,本文按多学说分别定性;(三)四要件与两/三阶层两套分析框架在上述争议上的说理能力差异。结论是:本案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无”出卖目的”);邻居张三成立拐骗儿童罪的共犯;母亲王五是否担责存在三说——行为无违法性说(出罪)、严格构成要件说(入罪)、情节显著轻微说(出罪),本文不作取舍,分别呈现其规范依据与说理强度。
一、案例事实与争点
1.1 事实
李四与妻子王五育有一子,时年18个月(1岁半)。王五因感情不和拟提起离婚,担心子女抚养权归属不利,遂与邻居张三通谋,趁李四不备将子女抱离共同居所,送至王五娘家由其长辈代为照看。事后,王五向李四谎称子女系”被陌生人拐走”。
1.2 当事人
| 主体 | 身份 | 行为 |
|---|---|---|
| 王五 | 子女母亲、法定共同监护人 | 与邻居通谋转移子女并谎报被盗 |
| 张三 | 邻居,与该家庭无血缘关系 | 事前通谋,参与抱离子女 |
| 李四 | 子女父亲、法定共同监护人 | 权利受侵害一方 |
1.3 关键事实细节
子女年龄为18个月(1岁半),依法释〔2016〕28号第9条的界定属”幼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而非”婴儿”(不满1周岁);同时不满两周岁,落入《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年龄区间。该细节直接影响对第1条”偷盗婴幼儿”拟制条款是否适用、以及对王五出罪依据(第1084条第3款)是否成立的判断。
1.4 三大争点
- 罪名认定:拐骗儿童罪抑或拐卖儿童罪?法释〔2016〕28号第1条拟制条款是否启动?
- 主体适格:共同监护人的母亲能否成立拐骗儿童罪(多学说分别定性)?
- 框架差异:四要件与三阶层框架对上述争议的处理能力是否有实质区别?
二、罪名认定:拐骗儿童罪而非拐卖儿童罪
2.1 两罪的规范构成
| 比较维度 | 拐卖儿童罪(第240条) | 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
|---|---|---|
| 法定刑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 主观目的 | 以出卖为目的(第240条第2款明示) | 不以出卖为目的 |
| 客观行为 |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偷盗婴幼儿等行为之一 | 拐骗(以欺骗等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 |
| 规范文本 | 第240条第2款 | 第262条 |
2.2 出卖目的的缺失
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第一构成要件分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本案:
- 王五的动机是争夺子女直接抚养权,避免子女在离婚诉讼中被判归李四直接抚养,不具有将子女作为交易对象换取对价的意图;
- 张三系”协助藏匿”,未收取任何对价;
- 子女最终被安置于王五娘家、由其直系亲属照看,仍处母亲一方监护之下,未发生将子女交付第三方的财产性处分。
三者均无”出卖目的”。依《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拐骗儿童案)之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之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不具有出卖牟利目的的,构成拐骗儿童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本案与”以出卖为目的”之要件不符,应排除第240条的适用,落入第262条拐骗儿童罪的规范射程。
2.3 法释〔2016〕28号第1条拟制条款:适用边界与本案定位
法释〔2016〕28号第1条规定: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240条第1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系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由于本案子女18个月属”幼儿”,且王五、张三使用了”谎报被盗”的欺骗手段,表面上与该条高度吻合。该拟制条款是否启动,取决于一个前提问题:第1条是否以”以出卖为目的”为适用前提。
2.3.1 通说:第1条是拐卖罪内部的”手段等价”拟制,以出卖目的为前提
核心主张:第1条是拐卖罪内部将”以欺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与”秘密偷走婴幼儿”作手段等价处理的条款,其完整逻辑为”以出卖为目的 + 欺骗/利诱使婴幼儿脱离监护 → 视为偷盗婴幼儿 → 适用第240条第1款第(六)项之加重情节”。它不独立创设入罪通道,亦不改变第240条”以出卖为目的”这一全部行为类型(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偷盗)共同的主观要件。缺乏出卖目的时,无论客观手段为何,均不得适用第240条,第1条之拟制亦不启动。
规范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8号》”理解与适用”(杜国强、冉容、赵俊甫,最高人民法院,2016)——官方起草说明,对第1条的适用边界作了明确界定:
– 起草背景直接点明第1条解决的争议是拐卖内部的量刑情节之争:”对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给付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拐卖儿童,还是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偷盗婴幼儿拐卖,则存在较大争议。”——前提即”以出卖为目的”,第1条解决的是”已构成拐卖”前提下”骗走 vs 偷走”的量刑档位区分(5-10年 vs 10年以上),而非”是否构成拐卖”的入罪问题。
– 官方对”偷盗婴幼儿”与”拐骗”的区分:”否定的观点认为,刑法中偷盗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属于拐骗。”
– 第1条”视为偷盗”的规范意旨:”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婴幼儿脱离监护、看护,可视为针对监护人、看护人的偷盗……以体现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视为偷盗”的真意是同等评价(因婴幼儿无独立意志,骗走与偷走的社会危害”相当”),而非”只要骗走就定拐卖”的入罪拟制。 -
《刑法》第240条第2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以出卖为目的”系该条全部行为类型的共同主观要件,第1条的拟制条款位于第240条体系之内,不能脱离该前提独立适用。
-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P334-341):”一定要记住,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要把妇女或儿童当作商品出售“;对”外婆将婴儿送与他人抚养、未收取对价”之情形,”倾向于认为外婆不是把孩子当商品出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可以被评价为将孩子偷走并使其脱离监护人,所以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
-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第17条:”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不是出卖行为。”
-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案)之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之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不具有出卖牟利目的的,构成拐骗儿童罪而非拐卖儿童罪。
适用结论:本案无任何一方有”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之目的,第1条拟制条款不启动,本案仍定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2.3.2 出卖目的警示
但须指出:若事实变更为”王五、张三以出卖为目的,利用欺骗手段使18个月幼儿脱离父亲监护”,则第1条拟制条款即告启动——依官方起草说明,”以欺骗手段拐走婴幼儿”在具备出卖目的时视为”偷盗婴幼儿”,适用第240条第1款第(六)项之加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本案”谎报被盗 + 安置于王五娘家 + 无对价 + 动机系争夺直接抚养权”之情节,恰是将案件排除于该加重通道的关键事实——此为本案定性上最易被误读之处。
三、母亲王五的主体适格:多学说分别定性
3.1 规范前提:王五系法定共同监护人
王五的”母亲”身份,是本案区别于”张三盗窃他人子女”类案件的核心变量。
-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离婚诉讼提起前,王五与李四对子女平等享有监护权;且本案子女仅18个月(不满两周岁),依第1084条第3款,直接抚养权依法倾向判归母亲。
3.2 学说一:行为无违法性说(出罪)
核心主张:拐骗儿童罪所保护之法益,系子女脱离正常家庭与监护关系后产生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风险。王五作为法定共同监护人,对子女本就享有监护权与直接抚养之期待;离婚诉讼未决期间,父母双方对子女均具有抚养资格,王五将子女转移至其娘家由直系亲属照看,并未使子女脱离”合法监护”的整体范畴,法益侵害性不成立,违法性被否定。
规范依据:
–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2021):拐卖/拐骗儿童罪保护之法益为”被拐卖者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有效承诺,就不能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承诺阻却违法性/构成要件之论证路径,可类推至监护人对亲生子女的合法处置)。
–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王五转移18个月子女至娘家代养,符合法律对直接抚养权之分配倾向,不具有”使儿童脱离正常监护关系”之违法性。
–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案)之裁判要旨(反向印证):无出卖目的之”转移”行为,其违法性评价不因”脱离监护人”之客观事实而自动成立,须结合行为人是否使儿童流入危险环境综合判断。
学理适用层级之限定:张明楷《刑法学讲义》(2021)中”外婆将婴儿送与他人、未收取对价,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丙丁与外婆通谋的,可与外婆成立拐骗儿童罪之共犯”之论述,其原文结构为”非父母之亲属(外婆)+ 第三人(丙丁)通谋 + 送养第三人“,与本案”母亲本人 + 邻居通谋 + 转移至亲属处代养“在结构上不完全相同——张明楷原文并未直接讨论”母亲本人转移亲生子女是否成立拐骗儿童罪”之问题。本文将张明楷之法益论(拐卖/拐骗儿童罪保护”被拐卖者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类推适用于本案,即:若”送养第三人”之情形因”未将儿童作为商品出卖”而不成立拐卖、仅成立拐骗(或未成立犯罪),则”母亲本人转移至亲属处代养”之情形法益侵害性更弱,更无成立拐卖儿童罪之余地。该类推适用之说理强度低于张明楷原文之直接论述,本文如实标注**,不作”张明楷已直接判定母亲自转不成立犯罪”之过度援引。
出罪结论:王五不成立拐骗儿童罪(违法性阶层否定)。其行为宜定性为离婚诉讼中争夺直接抚养权之私力行为(抢夺子女),由民事诉讼救济(离婚诉讼中直接抚养权之判定、对抢夺子女行为之过错评价)。
3.3 学说二:严格构成要件说(入罪)
核心主张:第262条未将”行为人非监护人”设为构成要件,只要以欺骗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另一监护人即该当构成要件。王五明知李四系共同监护人,未经其同意、且以欺骗手段(谎报被盗)架空李四之监护,客观上侵害了李四既有的、可主张的监护权;王五与张三事前通谋,主观故意明确,该当第262条之构成要件。
规范依据:
– 《刑法》第262条条文本:仅要求”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无”非监护人”之主体限制。
–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父母”平等”享有监护权——王五之单方转移行为,未经李四同意,架空了李四既有的、可主张的监护权,侵害了”另一监护人”之法益。
– 《刑法》第13条但书之反面解释:第262条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表明立法者对”脱离监护”之行为赋予了一定可罚性,不宜轻易以”情节显著轻微”出罪。
入罪结论:王五成立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3.4 学说三:情节显著轻微说(出罪)
核心主张:即便形式上该当第262条之构成要件,王五之行为未使子女流入危险环境(安置于亲生母亲娘家、由直系亲属代养)、未造成子女人身损害、动机系争夺合法直接抚养权(而非使子女脱离监护),依《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出罪。
规范依据:
– 《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2021)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之延伸:对”转移亲生子女”之行为,”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的证据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认定为遗弃罪,或者作无罪处理”(本案无对价、无获利,”存疑”情形更明显)。
–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案)之裁判要旨(反向印证):无出卖牟利目的、未使儿童流入危险环境之”转移”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典型拐骗。
出罪结论:王五不成立拐骗儿童罪(第13条但书出罪)。
3.5 三说对比
| 学说 | 结论 | 出罪/入罪依据所在阶层 | 说理强度 | 主要规范依据 |
|---|---|---|---|---|
| 学说一:行为无违法性说 | 出罪 | 违法性阶层(法益侵害性不成立) | 最强(教义学自洽) | 张明楷法益论 +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 +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 |
| 学说二:严格构成要件说 | 入罪 | 构成要件阶层(该当第262条) | 较强(形式解释) | 刑法第262条条文本 +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 + 第13条但书反面解释 |
| 学说三:情节显著轻微说 | 出罪 | 第13条但书(超构成要件事由) | 最弱(口袋化) | 刑法第13条但书 + 张明楷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
本文立场:不作单一取舍。三说各有规范依据,分歧实质在于拐骗儿童罪保护法益之定位:若采”脱离正常家庭监护关系“之定位(学说一、三),则王五基于共同监护权之转移行为法益侵害性不足,出罪;若采”脱离任何单一监护人之实际照管”之定位(学说二),则王五未经李四同意即可成立,入罪。本文呈现三说之规范依据与说理强度差异,不作最终判断,交由具体案件之证据与办案机关认定。
四、邻居张三的定性
4.1 要件对照
| 要件 | 本案事实 | 是否满足 |
|---|---|---|
| 主体 |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拐骗儿童罪之一般主体,无身份要求) | 满足 |
| 主观 | 明知将抱离18个月子女使其脱离父亲监护仍参与;无出卖目的 | 满足 |
| 客体 | 侵害李四之监护权及子女正常监护关系 | 满足 |
| 客观 | 与王五通谋并实施抱离行为 | 满足 |
4.2 共同犯罪之认定
依《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张三与王五事前通谋(合意抱离子女、事后共同维持”被盗”之假象),成立共同犯罪。张三对王五之抱离行为承担责任,其身份为共同实行犯或帮助犯(依其在共同行为中的作用认定主从)。
4.3 张三缺乏”监护人身份”出罪依据
张三与该家庭无血缘关系,不具备王五所享有的法定共同监护权。其抱离行为侵害的,系李四既有的、可主张的共同监护权——在离婚判决作出之前,李四对子女之监护并非”待定”,而是已经存在。故张三无法援引王五所依凭之”共同监护权”出罪理由(学说一之”法益侵害性不足”、学说三之”情节显著轻微”对张三均不成立)。
张三之定性不因王五三说之分歧而变动:
– 若王五出罪(学说一或三),张三仍独立成立拐骗儿童罪——张三无身份阻却事由,其侵害李四既有监护权之事实独立评价;
– 若王五入罪(学说二),张三与王五成立拐骗儿童罪共犯(依作用区分主从)。
结论:张三成立拐骗儿童罪(第262条),争议较小。
五、四要件框架下的逻辑困境
5.1 四要件的分析过程(逐步展开)
四要件(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是并列结构——四个要件独立检验、任一缺失即不构成犯罪,没有”违法性””有责性”等递进阶层,也没有为”身份相关的出罪理由”预留规范位置。下面逐步演示四要件对王五、张三分别如何走,以及为什么走不下去。
5.1.1 四要件对王五(母亲)——形式齐备,但”出罪理由无处安放”
王五是本案的争议核心——作为法定共同监护人、以争夺直接抚养权为目的转移亲生子女,其是否成立拐骗儿童罪在学理与实务上存在明显分歧(见第三节三说)。四要件对王五的分析如下:
| 要件 | 检验 | 形式结论 |
|---|---|---|
| 主体 | 王五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第262条无”非监护人”之主体限制 | 满足 |
| 主观 | 王五故意、无出卖目的;动机系争夺直接抚养权 | 满足 |
| 客体 | 形式上侵害李四之监护权(子女脱离父亲控制) | 形式满足 |
| 客观 | 以欺骗手段(谎报被盗)使子女脱离父亲监护 | 满足 |
形式上四要件齐备 → 王五”应”成立拐骗儿童罪。 但此时出罪理由(”王五是法定共同监护人,子女始终处于合法监护范畴内,法益侵害性不足”)面临规范位置缺失的问题:
- 主体要件:第262条无”非监护人”限制,王五的母亲身份不产生主体不适格之效果。
- 主观要件:王五确实有故意,动机是争夺抚养权——但四要件框架下,”动机是争夺合法权利”不是法定的主观出罪事由(”目的”仅在某些罪——如拐卖罪——才是要件,拐骗罪无”目的”要件)。
- 客体要件:这是唯一可能出罪的要件——”客体(法益)是否真正受到侵害?” 但四要件框架没有独立的”违法性”阶层来系统展开”法益侵害性是否成立”的论证,只能在”客体”要件里附带讨论,说理空间有限。
- 客观要件:行为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无出罪空间。
结果:王五的出罪理由只能依托《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超构成要件事由——即绕开四要件、在构成要件之外打包处理。
5.1.2 四要件对张三(邻居)——顺畅,独立成立
张三(邻居)是本案的共犯,其定性无争议——无血缘的外部人,侵害李四既有的、可主张的监护权,不存在任何出罪理由。四要件对张三的分析如下:
| 要件 | 检验 | 结论 |
|---|---|---|
| 主体 | 张三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拐骗儿童罪之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身份要求) | 满足 |
| 主观 | 张三明知将抱离18个月子女使其脱离父亲监护仍参与;无出卖目的 | 满足 |
| 客体 | 侵害李四之监护权 + 子女正常监护关系 | 满足 |
| 客观 | 与王五通谋并实施抱离行为,使子女脱离父亲控制 | 满足 |
四要件齐备 → 张三独立成立拐骗儿童罪。 此处无争议。
5.1.3 四要件对王五与张三的”打包”困境
王五(争议核心)的出罪理由(”法益侵害性不足”)在四要件框架下只能走第13条但书——但第13条但书是口袋化的超构成要件事由,其适用没有教义学上的分层论证,导致王五的”出罪”与张三的”入罪”之间缺乏逻辑上的可区分性:
- 如果王五”法益侵害性不足”(第13条但书出罪):张三的行为同样是“使子女脱离父亲监护”,且子女同样处于”合法监护范畴内”(母亲一方)——同一理由对张三亦应适用,张三也应出罪。→ 全案无人担责。
- 如果坚持张三入罪:则必须承认张三的行为法益侵害性充足——但王五的行为法益侵害性与张三同源(同一通谋、同一抱离、同一结果),何以王五不足而张三充足? 四要件框架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因为它没有”身份相关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这一规范位置来区分”母亲基于监护权转移”与”外人盗窃他人子女”。
这就是四要件框架的”打包困境”:它只能在”入罪/出罪”之间做整体打包,无法精细区分“有监护权身份的母亲”和”无身份的邻居”在同一共同行为中的差异化可罚性。
5.1.4 四要件下的三选一困境
| 四要件之处理路径 | 结果 | 说理缺陷(准确表述) |
|---|---|---|
| 王五、张三均入罪 | 母亲因转移亲生子女而受刑事追诉 | 未对王五的”母亲身份”作教义学出罪评价:四要件框架下只能靠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出罪,缺乏违法性层级的法益侵害性论证,说理粗疏 |
| 王五出罪、张三入罪 | 仅邻居担责 | 逻辑不自洽:同一通谋、同一行为,何以王五”法益侵害性不足”而张三”法益侵害性充足”?四要件无法回答——因为缺少”身份相关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这一规范位置 |
| 王五、张三均出罪 | 全案无人担责 | 18个月子女被欺骗手段脱离父亲监护之事实,未获任何刑事评价,放纵了明显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
5.2 结构性原因
四要件采并列结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各要件之间无递进关系,未为”身份相关的出罪理由”预留规范位置。其出罪机制只能依靠《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超构成要件事由,导致”母亲出罪、邻居入罪”这一在教义学上合理的结论难以自洽表述:既然”法益侵害性不足”足以使王五免责,同一理由对张三亦应适用(张三侵害的同样是”未脱离合法监护范畴”之子女)。
六、三阶层框架下的教义学解决
6.1 分层分析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
王五、张三客观上均实施了”以欺骗手段使儿童脱离另一监护人”之行为,均该当第262条之构成要件。此阶层二人均”入罪”。
第二阶层:违法性(关键分界所在)
- 王五:依学说一(行为无违法性说),基于法定共同监护权 + 离婚诉讼未决之过渡状态 +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不满两周岁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论证法益侵害性不足——子女始终处于合法监护范畴内,李四之监护权仅受”暂时架空”,且可经民事诉讼救济。违法性否定,出罪。
- 张三:无监护权身份,其抱离行为侵害的是李四既有的、可主张的监护权,不存在身份相关之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肯定,入罪。
关键机制:违法性阻却事由具有身份相关性——”王五出罪”所依据之监护人身份与直接抚养期待,张三不能援引。张三无监护权,其侵害对象为”确定的、他人(李四)的”监护权。
第三阶层:有责性
- 张三虽入罪,其动机(协助藏匿)与期待可能性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 王五即便依学说二入罪,其动机系争夺合法直接抚养权,期待可能性之评价亦应在本阶层展开(责任减轻而非责任阻却)。
6.2 框架对比
| 张三(邻居) | 王五(母亲) | |
|---|---|---|
| 四要件 | 各要件齐备,独立成立 | 出罪困难,仅能依托超构成要件事由(第13条但书),说理弱 |
| 四要件 + 王五出罪 | 陷入”主犯出罪则从犯何以入罪”之困境 | 逻辑不自洽 |
| 三阶层 | 违法性阶层无身份阻却,入罪顺畅 | 违法性阶层有身份阻却(法益侵害性不足),出罪顺畅 |
| 说理质量 | — | 三阶层:教义学自洽;四要件:超构成要件打包,难自圆其说 |
结论:对张三,两套框架结论一致(均成立拐骗儿童罪),差异仅在论证风格;对王五,三阶层框架能够为其依学说一出罪提供教义学层面的规范依据(违法性阶层),四要件框架则只能依赖超构成要件的口袋事由(第13条但书)。这正是学界主张引入阶层理论的核心论据之一——使”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亦获得规范性的安放位置。
七、规范依据索引
| 规范/文献 | 内容要旨 | 本案用途 |
|---|---|---|
| 《刑法》第262条 |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定性落点 |
| 《刑法》第240条 | 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第1款第(六)项”偷盗婴幼儿”为加重情节 | 排除适用(无出卖目的) |
| 《刑法》第25条第1款 | 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张三与王五通谋之共犯认定 |
| 《刑法》第13条但书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学说三出罪之超构成要件事由 |
| 法释〔2016〕28号第1条 | 对婴幼儿欺骗/利诱使其脱离监护人,视为”偷盗婴幼儿”(第240条第1款第6项) | 拐卖罪内部”手段等价”拟制,以出卖目的为前提;本案无出卖目的故不启动 |
| 法释〔2016〕28号第9条 | 儿童=不满14周岁;婴儿=不满1周岁;幼儿=1—6周岁 | 子女18个月属”幼儿” |
| 法发〔2010〕7号第17条 | 私自将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送人抚养、收取少量”营养费”的,属民间送养,不以拐卖论处 | 通说之规范依据(无出卖目的 → 不成立拐卖) |
|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案) | 偷盗婴儿养大防老、自己收养、无出卖牟利目的 → 拐骗儿童罪 | “无出卖目的”之典型先例 |
|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P334-341) | 拐卖/拐骗分界=是否”把儿童当作商品出卖”;”外婆将婴儿送与他人、未收取对价,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丙丁与外婆通谋的,可与外婆成立拐骗儿童罪之共犯” | 本案(王五+邻居张三通谋)之最权威类比 |
| 最高法《法释〔2016〕28号》”理解与适用”(杜国强、冉容、赵俊甫,2016) | 官方起草说明:第1条解决”拐卖内部一般情节 vs 偷盗婴幼儿加重情节”之争,前提即”以出卖为目的”;”视为偷盗”意在”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而非入罪拟制 | 通说之权威出处(第1条适用边界) |
|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 |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王五系共同监护人 |
|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 |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 学说一出罪之规范依据 |
八、结论
| 主体 | 定性 | 主要依据 | 争议程度 |
|---|---|---|---|
| 张三(邻居) | 成立拐骗儿童罪(第262条,共犯) | 通谋抱离18个月子女、无出卖目的、侵害李四既有监护权 | 较小 |
| 王五(母亲) | 三说并存:学说一出罪(行为无违法性)/ 学说二入罪(严格构成要件)/ 学说三出罪(情节显著轻微) | 共同监护人身份 + 抚养权未定 +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 + 张明楷法益论 + 第13条但书 | 大(本案核心争点) |
| 罪名 | 拐骗儿童罪(第262条),非拐卖儿童罪(第240条) | 任何一方均无”出卖目的”;第1条拟制条款以出卖目的为前提,本案不启动 | 较小(但须防范”具备出卖目的时第1条启动”之误读) |
实务提示:本案”王五是否担责”在司法实务中并无统一口径,三阶层与四要件框架亦不必然导向同一结论。框架之别在于将争议置于何一规范层级、以何种教义学严密性处理,而不在于”答案”本身。若为考试或作业题目,最终结论应视出题人所采框架与教义学立场而定。
九、参考出处
规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13条、第25条、第240条、第262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第1084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第1条、第9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第17条。
5.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
6.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
指导性案例
7.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拐骗儿童案——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8. 《刑事审判参考》第998号:郑明寿拐卖儿童案——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和”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
学理文献
9.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334-34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一节)。
官方起草说明
10. 杜国强、冉容、赵俊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6(法释〔2016〕28号之官方起草说明,明确第1条”视为偷盗婴幼儿”系拐卖罪内部量刑情节之争的解决方案,前提为”以出卖为目的”)。
免责声明:本文为基于假想案例与现行法条之法律分析,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实际案件之定性,应结合完整证据、具体情节及办案机关之认定。本文就”王五是否担责”所列三说,均反映学界与实务之真实分歧,不代表最终裁判口径。
